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美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美容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參張、對獎單貳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美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每期今彩53
9及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公然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均應論以接續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6年8月下旬起至同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謀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營之時間不長,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簽注單3張、對獎單2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經營本案麻將賭博獲利共計14,000元(見偵卷第8頁背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961號被告游美容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溪口鄉林腳村5鄰柴林腳135號居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美容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8月下旬起,提供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5其經營之妞妞檳榔攤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其賭法為提供「二星」、「三星」及「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以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為準,如簽中可得約定倍數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游美容所有。嗣106年10月19日下午,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對獎單2張、簽單3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游美容之自白,
(二)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8張、簽單影本、對獎單影本在卷,
(三)簽單3張、對獎單2張扣案可資佐證,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所犯各罪係基於概括性犯意,反覆密接實行,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之1罪。又其1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之簽單3張、對獎單2張,係被告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曹合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宗利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