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YANTI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KYANTI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KYANT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家齊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環保杯1個(含吸管,價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KYANTI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家齊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物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警扣押後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竊得之環保杯1個(含吸管),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經警扣押後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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