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 顏美櫻 相對人 張如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1日111年度票字第3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係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第三人 陳柏安 已利用該本票向抗告人追討逾新臺幣(下同)百萬元,惟相對人因未收到抗告人給付陳柏安之款項,遂要求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抗告人確有陸續匯款給相對人並給付高額利息,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並提出該紙本票為證,依其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的生效要件,而合乎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的要件。抗告意旨所陳實無關本票裁定之要件,抗告人倘因該等事實而有所請求,應另尋救濟,非可在本件非訟程序爭執。原審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程序費用額1,000元(即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由抗告人負擔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郭俊德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金額(新臺幣)受款人1109年9月26日109年10月5日100萬元張如君2108年8月31日108年12月31日100萬元陳柏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