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9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鵬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鵬任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鵬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卻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非出於事前蓄意謀劃,係一時衝動失控,綜合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且徒手犯案之手段,致告訴人傷勢情形,復兼衡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5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陳鵬任因不滿 謝山和 之叨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8日16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0號之1前,徒手毆打謝山和,致謝山和受有頭部、右手肘、右胸壁、左腳踝挫傷、頭暈、頭部損傷、右側肩膀、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陳鵬任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山和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 陳威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