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9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鵬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鵬任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鵬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卻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非出於事前蓄意謀劃,係一時衝動失控,綜合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且徒手犯案之手段,致告訴人傷勢情形,復兼衡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5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陳鵬任因不滿 謝山和 之叨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8日16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0號之1前,徒手毆打謝山和,致謝山和受有頭部、右手肘、右胸壁、左腳踝挫傷、頭暈、頭部損傷、右側肩膀、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陳鵬任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山和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 陳威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蒐證錄影檔案暨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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