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48號聲請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張國揚
駱小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國揚、駱小琴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欲以如附件所示之通知書寄送予相對人,因相對人張國揚、駱小琴已遷出國外,無法得知外國住址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聲明書、電子(債權讓與)契約共同聲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執丑字第31374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張國揚、駱小琴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境,並於民國97年3月24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張國揚、駱小琴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又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查無相對人張國揚、駱小琴國外地址;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月30日移署資字第1130013165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一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113年2月6日領一字第1135302885號函在卷足參。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而聲請人係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