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264號
法定代理人 伍玠全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查原告起訴主張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1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經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查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54,706元,而系爭不動產之課稅現值為54,500元,亦有房屋稅112年課稅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低於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依首揭說明,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上開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應為54,5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未保存登記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屏東縣○○市○○路00號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