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藍國萍
被 告 世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 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7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
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後者為存續銀行,存續銀行於民國95
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世暐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必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暐
公司)於93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期自93年12月
30日起至96年12月30日止,並約定利息自貸款放款日起依年
息7%按月固定計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另按
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還或攤還
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世暐公司對前開借款
本息僅繳至96年8月24日,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被告乙○○、丙○○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被告世暐公司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目前無
力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據暨約定書、借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