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李思閒 即 李銀英 被上訴人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東奇 訴訟代理人 李君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一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小額程序僅適用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經當事人合意適用小額程序之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事件。倘為確認或形成之訴,縱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仍不得適用小額程序,亦無因當事人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項之任意合意及同法第436條之26第1項但書、第2項之擬制合意)適用小額程序。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 薛榮達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71號判決命:㈠薛榮達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及其中1,340,000元自民國9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薛榮達應自93年9月起至97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上訴人20,000元。㈢薛榮達應於97年4月30日前給付上訴人14,000元確定,經上訴人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薛榮達於被上訴人每月所得支領之薪資報酬為強制執行,前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執助未字第879號執行命令,扣押薛榮達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然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以薛榮達對其無薪資債權存在,無從扣押,惟因被上訴人之聲明不實,爰提起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薛榮達對被上訴人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有薪資債權存在等語。是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聲明核屬確認之訴,即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項所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且得允由兩造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然原審之案件既先後分案為「勞簡專調」、「勞小」事件,並先後於112年8月17日為簡易訴訟程序之調解程序、112年9月26日為小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並於112年11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是原審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實可資確定,而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既有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所規定適用程序不當之瑕疵,應認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被剝奪,有回復其審級利益之必要。又本件無從允由兩造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審之程序瑕疵亦不因兩造未於原審為異議責問而治癒,本院依法無從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條第2項規定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自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審就本件確認訴訟誤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判決,即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2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渙文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2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