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75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7526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洪桂蓁 即洪賽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叁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1年10月31日向債權人申請現金卡額度新臺幣(下同)6萬元,訂立有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乙紙,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二條)。
(二)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債務人至95年12月11日尚欠本金32,051元及自95年9月19日至95年12月11日止之積欠利息1,255元,合計33,569元,後於99年9月
1日及100年2月14日還款計12,000元,抵充積欠利息1,
518元及95年12月12日至97年10月25日之利息違約金,現欠如請求之金額,覆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規定,請准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