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34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路○巷○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341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5
萬元,利息按年息11.88%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
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980元
合    計   4,96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秀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