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萬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萬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萬松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亦同此旨),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表┌──────┬────────┬────────┐│編號│1│2│├──────┼────────┼────────┤│罪名│賭博│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1月10日遭│104年1月間日起│││警方查獲後之某時│至104年2月9日│││起至102年1月31│晚間7時30分許為│││日止│警查獲時止│├──────┼────────┼────────┤│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510號│字第489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實││1408號│495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13日│104年7月3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決││1408號│495號││├────┼────────┼────────┤││判決│104年2月9日│104年8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918號(已執│字第12584號│││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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