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100號原告嘉裕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宥樺 被告 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定明文。
二、查被告住所係設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自有管轄權,惟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9月14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委由原告居間銷售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原告已經完成該約定事務,惟被告迴避不與買受人簽立契約,拒不依約支付報酬,亦有違約情事,應另給付違約金等。然按原告提出兩造簽署之上開契約(書)貳、雙方權利義務部分第6條第6項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甲、乙雙方同意以『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此,兩造居間銷售之標的物即土地係坐落宜蘭縣壯圍,且已排除其他法院管轄,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視為起訴時本院對本件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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