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語宸
選任辯護人張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語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113年10月15日前某日」,應更正為「113年9月間某日」;「暱稱」應補充為「通訊軟體暱稱」。
㈡犯罪事實欄第2列之「客服 沃旭 客服- 小雪 」,應更正為「沃旭客服-小雪」。
㈢犯罪事實欄第7列之「詐欺取財」後,應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㈣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列之「並將該收據交予 賴建民 而行使之」,應補充更正為「並出示偽造之『 林韋恩 』工作證、將前揭偽造之收據交予賴建民而行使之」。
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許語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被告之供述,本案係由「 李宗瑞 」提供偽造之「林韋恩」工作證、「沃旭公司」收據電子檔,指示其列印為紙本後前往與告訴人賴建民(下稱告訴人)面交取款,由駕駛不詳車輛之不詳人士向其收水,足認參與本案犯行之人至少有被告、「李宗瑞」、扮演「收水人員」角色之不詳人士及對告訴人實行詐騙行為之「 劉正華 」、「 吳語晴 」、「沃旭客服-小雪」等,而達於三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在收據上偽造「林韋恩」之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李宗瑞」、「劉正華」、「吳語晴」、「沃旭客服-小雪」及扮演「收水人員」角色之不詳人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主文毋庸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惟既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㈤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固均於審判中自白,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實不生情輕法重之疑慮,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為圖金錢利益,不顧「李宗瑞」等人提供報酬,指示其配戴偽造工作證、交付偽造收據,向民眾收取鉅額款項,再以迂迴輾轉之方式上繳之行為明顯涉及不法,甘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致告訴人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損失慘重,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惟被告參與本案之角色僅係最底層之面交車手,風險最高且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期待獲利(月薪3至4萬元)相較於其詐欺所得金額尚屬有限,亦無證據證明已取得約定報酬(詳後述),犯罪後自始坦承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之客觀行為,進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正視己過,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暨其於本案行為後又有多件情節相同之加重詐欺既遂或未遂案件,分別經起訴或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23、49至57、81至99、125至131頁)之品行,自述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超商店員、月收入約3萬元、112年間起罹患憂鬱症而持續就診服藥、需扶養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119頁),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主文獨立項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附著其上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汪欣潔 」印文及「林韋恩」簽名各1枚重複宣告沒收。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都沒有領到任何錢,原本跟我說月薪3萬到4萬元,但都沒有跟我說何人給我,如何給我等資訊等語(見偵卷第36、3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月薪3-4萬,都沒有給我,我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行為而實際取得任何個人所得,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雖有隱匿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遭收水人員取走,被告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義務沒收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
1.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之「扣案手機1支」(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
2
偽造之「林韋恩」工作證1張
1.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未扣案
3
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如偵卷第74頁所示)
1.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上有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潔」印文及「林韋恩」簽名各1枚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號
被 告 許語宸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語宸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某日,加入暱稱「李宗瑞」、「劉正華」、「吳語晴」、「客服沃旭客服-小雪」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5688號案件提起公訴),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賴建民,向其佯稱可進行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賴建民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6日15時3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鎮○○里○○街0號之台灣保來得股份有限公司提款機室內,交付許語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由許語宸依「李宗瑞」指示,持偽以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旭公司)、「林韋恩」名義製作之收據前往取款,並將該收據交予賴建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沃旭公司、林韋恩。許語宸收取款項得手後,旋即依指示將前揭詐欺贓款轉交予某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後因賴建民驚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追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建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語宸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經傳未到,於警詢時僅坦承曾將偽造收據持向告訴人行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事實。
2
告訴人賴建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匯款回條聯、沃旭公司收據、切結保證書等影本、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收據係表彰沃旭公司之名義,係某不詳人士所偽造而交付被告行使,則無論「林韋恩」及沃旭公司是否真實存在,均不影響收據屬偽造私文書之認定,而無礙於被告於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成立。
㈡查告訴人因遭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取後更為交付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情事,已然替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致使前揭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告訴人,惟其配合本案詐騙犯罪者行騙,後來並收取款項更為交付,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與詐騙犯罪者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以被告與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某不詳人士或其餘詐騙集團之複數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收取之金額非低,以假名逃避追查,且另涉有詐欺犯行(請參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非僅單次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以上之刑度。
三、沒收部分:就被告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為被告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中所使用,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中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收據上所偽造「林韋恩」署名及「沃旭公司」之印文各1枚,雖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收據已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