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3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專訴字第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3號民國101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建富
參加人 林茂益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複代理人 江郁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1年1月2日經訴字第10006107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4年10月28日,以「曬衣夾」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8623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98年8月31日(98)智專三(三)05055字第098205345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經經濟部以99年3月15日經訴字第0990605285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行政判決撤銷前揭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遂重為審查,原告於100年3月25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參加人亦於同年5月10日提出舉發補充理由並釋明爭點。經被告審查,認原告前揭更正本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應准予更正,惟更正後之系爭專利有違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以同年7月29日(100)智專三(三)05055字第100206744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1月2日經訴字第1000610733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㈠證據2(西元2004年6月10日公開之日本專利特開第000000
00000號專利案)、證據3(民國86年3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衣夾構造」專利案)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100年3月25日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⒈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第2項業經更正為第1項,然實質內
容並未變更,而前案判決(本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判決書第7頁第(四)段業已認定「證據2(即本件證據
2)與證據6(即本件證據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本件與前案引證證據相同,應有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適用。
⒉證據2、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3另設阻條體(431
),且係設置在斜面(43)上,以侷限彎折夾固部(512)完全不同。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項無另設阻條體,亦未另設斜面,證據2、3亦無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剖槽、卡合緣等之設置,二者技術完全不同。
⑵證據3之先前技術,該容置槽在參加人庭提圖片之編號
113有凸出,係作為彈簧(彈性體)抵制的地方,而得以定位,而系爭專利係彈性體由按壓端之剖槽穿入容置槽中,其卡制部可卡制於卡合緣,使得彈性體得以定位,兩者技術不同。
⑶被告於前次舉發審定書第5頁倒數第7行起亦認為證據
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於本件卻改稱由證據2及證據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l項不具進步性,其主張前後矛盾,殊無足採。
㈡證據2、證據4(91年1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
防衣服翻轉的衣欄」專利案)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100年3月25日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4之圖3,左半夾21與右半夾22上固然設有相對之凹
緣,惟觀其申請專利範圍,僅提及「實現晒衣杆(103)的功效」,始終並未記載該相對之凹緣有何作用,更未有「夾繩區」字句之記載,自難謂證據4之申請專利範圍包含「夾繩區」。
⒉觀諸系爭專利第4圖,當按壓第一夾物件與第二夾物件之
按壓端,使其夾物端張開時,第一夾物件與第二夾物件相對凹緣亦張開,可以發揮「夾繩」之作用,而非只是供「穿繩」。反之,觀諸證據4圖3,其左右兩片夾物件張開時,舉發人所稱之「夾繩區」與下方之夾桿區之間,並無明顯張開至可以夾物之空間,足見證據4夾桿區上方之相對凹緣,至多只能供繩子貫穿之「穿繩」而已,並無可作為「夾繩」之作用。
⒊前案判決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何
種合理的動機,可將證據2先前技術、證據6(即本件證據3)及證據6先前技術揭露內容加以組合構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請發明,且此種組合是能輕易完成或顯而易知的,原處分對此均未具體論述,即逕謂證據2和證據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自嫌率斷。」今訴願決定徒以證據2、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均係曬衣夾,即認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依申請前既有證據2、4之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云云,顯屬無據。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100年3月25日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⒈原告有為系爭專利更正,基礎事實已改變,故審查系爭專
利不受本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⒉系爭專利與證據2、證據3均為「衣夾」之相同技術領域
,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已有合理之動機將證據2和證據3組合。
⒊證據2、證據3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較,構
件均可對應,達到夾合之效果相同,故由證據2和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㈡證據2、證據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100年3月25日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之「夾繩區」並無詳細限定,證據4夾桿區上方有相對凹緣之孔洞,自然就會具有「夾繩」之作用。
⒉證據2、證據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比較,構
件均可對應,且系爭專利之凹緣(117、127)可對應證據4之凹緣(夾繩區之二側凹緣);系爭專利之夾繩區(14)可對應證據4之夾繩區(參考100年5月10日補充理由第8頁比較圖),其達到夾合之效果相同,故由證據2、證據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除援引被告之抗辯外,並補充略以:
㈠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100年3月25日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⒈前案判決係指沒有合理動機,原處分略嫌速斷,並非經實質比對後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容置槽、剖槽及卡合緣係
對應證據3而被揭露,且系爭專利所使用之技術手段與欲達成之功效與目的,均與證據2相同,且曬衣夾形狀之簡單變化為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置換改變,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經由證據2、證據3之組合,而能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
㈡證據2、證據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100年3月25日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證據4進一步揭露,左半夾21與右半夾22上設有相對之凹緣,進而形成一夾繩區,當按壓左半夾與右半夾上方,凹緣張開並可提供繩子貫穿與提供夾持,進而可用以夾持曬衣繩,且夾繩區下方也形成提供曬衣桿夾持,其設計型態、技術手段與功效與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相同。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經由證據2、證據4之組合,而能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4年11月28日形式審查准予專利,是系爭專
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07頁):
⒈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100年3月25日更正本)不具進步性?⒉證據2、證據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項(100年3月25日更正本)不具進步性?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
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
4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條第
2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關於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以習用之衣架為改良對象,由於為使衣服更快的曬乾,必須將竹竿、繩子、曬衣桿、曬衣鏈等衣架設置於通風處,容易受到風吹而移動,使得分開排列的衣服移動而集中貼合在一起,因此,會影響到衣服曬乾的速度。
再者,當風大的時候,衣服很容易會被風吹落於地上,導致沾到塵土而髒污,進而必須將衣服再重新洗一次,此外,更嚴重者衣服會被風吹走,而無法找回。為此,系爭專利之創作提供一種曬衣夾,其主要目的係於曬衣夾得以定位衣架,讓衣架於曬衣桿上不會有受到風吹移動集中、掉落或飛走之情形,而可較迅速的曬乾。是以系爭專利之創作係屬一種曬衣夾之技術領域,尤指一種能確實定位吊曬之衣架,防止因風吹或碰觸時,衣架之位移集中或掉落(本院卷第162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
⒉系爭專利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有3項,其中第1項為獨
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本院卷第165頁至反面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原申請專利範圍),嗣因本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行政判決撤銷被告98年8月31日(98)智專三(三)05055字第09820534550號處分及經濟部99年3月15日經訴字第09906052850號訴願決定,被告即重為審查,原告於100年3月25日年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於100年7月29日為原處分時,認前開更正申請符合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而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進行審查,經核原告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3項改為獨立項第1項、第2項,是被告准許更正,於法並無不合。因此,本件應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此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⒊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均為獨立項(見
本院卷第169頁至反面之新型專利說明書)(相關圖式見附圖1)。
⑴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曬衣夾,其係包括第一夾
物件與第二夾物件,該第一夾物件與第二夾物件係於相對側面之中央位置處形成相互樞接,並於第一、二夾物件之兩自由端,分別形成一按壓端與夾物端,並以一彈性體使得該第一、二夾物件之夾物端可形成彈性夾合;該第一夾物件與第二夾物件之夾物端相對側各凹設有一弧槽,使兩夾物端之弧槽形成一容置空間,又兩夾物端之中央各剖設有一定位槽;藉此,可按壓第一夾物件與第二夾物件之按壓端,使其夾物端張開,而可作夾置曬衣桿的動作,並可將衣架定位於定位槽中;該第一夾物件與第二夾物件相對於樞接處之另一側面中央位置處樞設有一容置槽,該容置槽內設有一貫穿剖槽,各容置槽內靠近底緣處則凹設一卡合緣;該彈性體具有一本體,該本體兩端具有一向下向外側彎折之彎折部,於彎折部向自由端為向內漸縮之壓制部,並於壓制部處向外彎折一卡制部;藉此,彈性體由按壓端之剖槽穿入容置槽中,其卡制部可卡至於卡合緣中,使得彈性體得以定位,且使第一夾物件與第二夾物件以樞接處為旋轉點,達到夾合之效果。」⑵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一種曬衣夾,其係包括第一夾
物件與第二夾物件,該第一夾物件與第二夾物件係於相對側面之中央位置處形成相互樞接,並於第一、二夾物件之兩自由端,分別形成一按壓端與夾物端,並以一彈性體使得該第一、二夾物件之夾物端可形成彈性夾合;該第一夾物件與第二夾物件之夾物端相對側各凹設有一弧槽,使兩夾物端之弧槽形成一容置空間,又兩夾物端之中央各剖設有一定位槽;藉此,可按壓第一夾物件與第二夾物件之按壓端,使其夾物端張開,而可作夾置曬衣桿的動作,並可將衣架定位於定位槽中;該第一夾物件與第二夾物件於樞接處之兩側各具有一凹緣,使得第一夾物件與第二夾物件相對之凹緣形成一夾繩區。」㈣參加人所提之引證案:
⒈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提出之引證為證據2至證據6,嗣於
被告重為審查時,除證據2、證據6(改編為「證據3」)之組合外,另提出證據2、證據4之組合為引證。
⒉證據2:
⑴證據2為西元2004年6月10日公開之日本專利特開第00
000000000號專利案(舉發N02卷第41至37、141至14
0頁之公開特許公報、中譯文,本院卷第44至46頁之公開特許公報),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民國94年10月28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2係一種曬衣夾,其所欲解決之問題為提供能容易
地將衣架固定於曬衣桿之曬衣夾。即於衣架上吊掛已洗滌的衣服而掛吊到曬衣桿時,不致因風或其他因素而使衣架的掛吊位置偏離。證據2【0002】及圖4及圖5所述之先前技術揭示之「曬衣夾」係由一對夾片(22a)(22b)以及彈簧(25)所構成;該夾片(22a)(22b)係由夾持曬衣桿(41)或洗滌物之挾持部(24a)(24b)、為操作開閉而以手指夾持按壓的把持部(23a)(23b),以及置於兩夾片大致中間的連結用旋動部(26a)(26b)所形成,且對立為可以該連結用動部(26a)(26b)旋動,為C字形的彈簧(25),為使兩夾片(22a)(22b)之挾持部(24a)(24b)隨時往對接方向彈壓。前述的挾持部(24a)(24b)如其圖5所示係分成兩根,於各挾持部相交處設有固定衣架掛鉤(40)的吊掛位用的衣架固定用切入部(27)。使用時,將衣架掛鉤(40)掛於曬衣桿(41)上,再以曬衣夾(21)夾設於曬衣桿(41)上而將衣架掛鉤(40)予以固定,使吊掛於衣架上的洗滌物不致於自曬衣桿飛散,或被吹到曬衣桿一側而緊貼一起(相關圖式見附圖2)。
⒊證據3:
⑴證據3為86年3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299774號「衣夾構
造」新型專利(本院卷第47至55頁之專利公報、新型專利說明書),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10月28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3係一種衣夾構造,係包括一種於第一、第二夾體
(20,30)之開設有一樞接裝置(40)及夾持元件(50),俾藉該樞接裝置及夾持元件對兩夾體形成『面』的扣合效果,使之契合組裝更牢固,能提高衣夾整體的夾持力及穩定性者;其特徵係於該樞接裝置係於兩夾體相對面設有夾置部,且該夾置部係包括有一凹陷之夾置面(43)及一開孔/口(41),並於兩夾體內面對應設有一與夾體側邊分離之樞接座(42),俾使夾置面成為一傾斜面,而該夾持元件係為扁平片狀呈U形設計,以其兩夾片臂(5)由夾置斜面進入而牢固地扣置其上,藉整個夾片臂的夾力而使兩夾體一夾持端具有強而穩定之夾持力。藉上述結構,本創作兩夾體外表面特別適於完全製成平面狀,以防積藏塵埃髒物者(本院卷第51頁反面之證據3說明書第6頁第10至18行)。
⑶證據3之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本院卷第53頁反面)。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一種衣夾構造,其包括有:一第一夾體,其外表面為平面狀設計,且平直延伸至一端而彎折有一夾持部;一第二夾體,其外表面為平面設計,且與上述第一夾體一相對端係彎折有一夾持部;一樞接裝置,係於上述兩夾體相對應之表面上設有夾置部,該夾置部係包括有一凹陷之夾置面及一開孔,並於兩夾體內面對應設有一與夾體側邊分離之樞接座,而該樞接座上並凸設有一具樞接空間之樞接夾臂及一樞接凸臂,俾使該兩夾體之樞接座得為相互御接配合,便於樞動動作;及一夾持元件,係為扁平片體形狀,其彎曲而具兩夾片臂,並由兩夾片臂自由端面逐漸夾縮形成一夾縮面,且於端緣適當彎折有一彎折夾固部;俾可以夾片臂由上述夾置斜面含入,復以夾縮面、彎折夾固部本身之夾力牢固地夾扣於夾置斜面上,達成組配一體,並使兩夾體相對端之夾持部具有強而穩定之夾持力。」(相關圖式見附圖3)。
⒋證據4:
⑴證據4為91年1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510935號「防衣服
翻轉的衣欄」發明專利(本院卷第110至141頁之證據
4專利說明書),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10月28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4係提供一種晒衣架的衣欄,用於夾在晒衣架上,
防止晾晒在晒衣架上的衣服被風吹翻轉,其特徵是,它包括有杆夾和邊欄(102),杆夾具有夾緊結構,可將衣欄固定在晒衣架上,邊欄是扇形結構,起阻止衣服被吹翻轉的作用,邊欄通過其上的連接片(2)與杆夾相連接(本院卷第112頁之證據4說明書【發明摘要】)。
⑶證據4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3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本院卷第124至127頁)。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晒衣架的衣欄,用於夾在晒衣架上,防止晾晒在晒衣架上的衣服被風吹翻轉,其特徵是,它包括有杆夾和邊欄(102),杆夾具有夾緊結構,可將衣欄固定在晒衣架上,邊欄是扇形結構,起阻止衣服被吹翻轉,邊欄通過其上的連接片(2)與杆夾相連接。」(相關圖式見附圖4)。
㈤關於系爭專利與證據2、證據3、證據4之技術比對,就本
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兩造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兩造、參加人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兩造、參加人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94至97、106至107頁之審理單、通知、筆錄)。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兩造及參加人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㈥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100年3月25日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⒈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參加人得以證據2、證據3之組合為本件引證:
⑴查參加人係於98年4月24日提起本件舉發案,其中以證
據2、證據6(即本件證據3)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舉發N02卷第58、54、50至49頁),經被告於同年8月31日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再經經濟部以99年3月15日駁回訴願,嗣經本院於同年10月28日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行政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撤銷前揭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即重為審查。原告於100年3月25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3項改為獨立項第1項、第2項。參加人隨即於同年5月10日提出專利舉發理由書,重行整理舉發之事由及引證,將原證據6改編為「證據3」,另提出證據4,以證據2、證據3之組合主張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以證據2、證據4之組合主張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舉發N02002卷第83至75頁)。其後被告於同年
7月29日准許原告之更正,並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即原處分)。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乃法律適用原則,舉發案是否成立之實體判斷,應依專利核准時之法律;而有關舉發案所為程序之踐行,則應適用舉發審定時之法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25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於100年7月29日為系爭舉發審定(即原處分)時,自應適用原處分當時有效之專利法(即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第108條準用第67條第4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所為程序之規定,其目的在避免他人以相同之事實及證據,反複利用舉發制度,而妨害專利權之行使。
⑵雖「證據2、原證據6之組合」與「證據2、證據3之
組合」為同一證據,且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惟本件係於前案判決撤銷發回由被告重為審查時,參加人因原告於100年3月25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始於被告為系爭舉發審定(即原處分)前,在同年5月10日重行整理舉發之事由及引證,以證據2、證據3(即原證據6)之組合主張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是以本件為同一舉發案,並無「再為舉發」之情形,自無「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之情事,自無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⑶前案判決與本件之訴訟標的同為系爭專利權存在與否(
即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之專利要件)之法律關係,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既已更正,參加人復就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之主張,另提出證據2、證據4之組合,是前案判決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因此,前案判決第六㈣項固認定證據2、原證據6(即本件證據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即更正後第1項)不具進步性(本院卷第24至25頁反面),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應為實體審理再為判決。
⑷綜上,原告主張本件應有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適用云云,要無足取。
⒉證據2及其先前技術係關於曬衣夾,證據3及其先前技術
之衣夾構造亦為夾持衣物之曬衣夾,故證據2、證據3及系爭專利均屬衣夾之技術領域。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100年3月25日更正本)與證據2、證據3之比對:
⑴系爭專利之第一夾物件(11)可對應證據2之夾片(22a)
,第二夾物件(12)可對應證據2之夾片(22b),系爭專利之按壓端(111、121)可對應證據2之把持部(23a、23b),系爭專利之夾物端(112、122)可對應證據2之挾持部(24a、24b),系爭專利之彈性體(20)可對應證據2之彈簧(25)。至於第一夾物件與第二夾物件如何相互樞接,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則未界定樞接之方式。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種曬衣夾,其係包括第一夾物件與第二夾物件,該第一夾物件與第二夾物件係於相對側面之中央位置處形成相互樞接,並於第一、二夾物件之兩自由端,分別形成一按壓端與夾物端,並以一彈性體使得該第一、二夾物件之夾物端可形成彈性夾合;」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中。⑵系爭專利之夾物端相對側各凹設有一弧槽(1120、1220
)可對應證據2之挾持部之弧槽,系爭專利之容置空間
(13)可對應證據2之兩挾持部所形成之容置空間,系爭專利之定位槽(123)可對應證據2之衣架固定用切入部
(27),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該第一夾物件與第二夾物件之夾物端相對側各凹設有一弧槽,使兩夾物端之弧槽形成一容置空間,又兩夾物端之中央各剖設有一定位槽;藉此,可按壓第一夾物件與第二夾物件之按壓端,使其夾物端張開,而可作夾置曬衣桿的動作,並可將衣架定位於定位槽中;」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中。
⑶參酌證據3第三圖、及說明書第4頁第13至14行記載「
以及有一夾持元件14係為一夾持條體,係呈彎弧狀,且於兩臂係呈波浪形狀而於自由端形成一夾置彎折點141。」(本院卷第50頁反面),揭示證據3先前技術之夾持元件(14)及夾置彎折點(141)。又證據3第五圖、及說明書第8頁第4至6行記載「該夾持元件50,係為扁平片體形狀之夾持片體,並大略呈U形設計,且其兩夾片臂51自由端面係逐漸夾縮形成有一夾縮面511,於適當位置並向外彎折翹起有一彎折夾固部512。」(本院卷第52頁反面),揭示證據3之夾持元件(50)及所包含之夾持片體、夾片臂(51)、夾縮面(511)及彎折夾固部
(512),而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彈性體所包含之本體、彎折部、壓制部及卡制部。因此,系爭專利之「該彈性體具有一本體,該本體兩端具有一向下向外側彎折之彎折部,於彎折部向自由端為向內漸縮之壓制部,並於壓制部處向外彎折一卡制部;」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
⑷系爭專利之容置槽(114、124),係凹設於第一夾物件與
第二夾物件相對於樞接處之另一側面中央位置處,該容置槽(114、124)內並設有一貫穿剖槽(115、125),彈性體(20)係由該剖槽(115、125)穿入容置槽(114、124)中(本院卷第163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9至20行)。而證據3之樞接裝置係於兩夾體相對面設有夾置部,該夾置部係包括有一凹陷之夾置面及一開口,該開口亦可供夾持元件穿入(本院卷第51頁反面之證據3說明書第6頁第12至13行、第五圖及第六圖),是系爭專利之容置槽及剖槽可對應於證據3之夾置部。因此,系爭專利之「該第一夾物件與第二夾物件相對於樞接處之另一側面中央位置處樞設有一容置槽,該容置槽內設有一貫穿剖槽,各容置槽內靠近底緣處則凹設一卡合緣;」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
⑸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藉此,彈性體由按
壓端之剖槽穿入容置槽中,其卡制部可卡至於卡合緣中,使得彈性體得以定位,且使第一夾物件與第二夾物件以樞接處為旋轉點,達到夾合之效果。」之技術特徵:①系爭專利之卡合緣(116、126)可對應於證據3之阻條
體(431),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2行至13行之記載「各容置槽(114、124)內靠近於底緣處則凹設形成一卡合緣(116、126)」、第20至22行之記載「......其卡制部(213)可卡至於卡合緣中(116)(126),使得彈性體(20)得以定位,......」(本院卷第163頁),可知卡合緣之作用係使彈性體之卡制部卡至於卡合緣中,使得彈性體得以定位。另參照系爭專利圖式第三圖、第四圖,可知所標示之卡合緣(116、126),係指向一位於容置槽的凸起部。
②證據3之夾持片體(50)(即夾持元件)之兩夾片臂(5
1)由組合後樞接座(42)之開孔(41)滑入於夾置斜面(43)上而便利含置,復以夾縮面(511)夾扣於夾置斜面上,使彎折夾固部(512)受夾置斜面43上之阻條體(431)所侷限,讓夾持元件牢固地扣置其上,而牢固地組合一體(本院卷第52頁反面之證據3說明書第8頁第10行至14行)。又依證據3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其中該夾置斜面上適當位置係凸設一阻條體,利於侷限彎折夾固部牢固地夾扣於夾置斜面上。」(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並參照第五圖、第六圖,可知證據3之阻條體亦為一凸起部,其作用亦使夾持元件固定。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的彈簧是直接卡制在裡面,並不需要阻條體云云(本院卷第173頁),委無可採。
③系爭專利之第一夾物件(11)可對應證據2之夾片(22a
),第二夾物件(12)可對應證據2之夾片(22b),證據2之夾片(22a)(22b)係由夾持曬衣桿(41)或洗滌物之挾持部(24a)(24b)、為操作開閉而以手指夾持按壓的把持部(23a)(23b),以及置於兩夾片大致中間的連結用旋動部(26a)(26b)所形成,該連結用旋動部即為樞接處,可依此為旋轉點而達到夾合之效果。又證據
3之第一、第二夾體之間有一樞接裝置,藉該樞接裝置之樞接座將兩夾體相樞接,則可依此為旋轉點而達到夾合之效果。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且使第一夾物件與第二夾物件以樞接處為旋轉點,達到夾合之效果。」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證據3。
④因此,系爭專利之「藉此,彈性體由按壓端之剖槽穿
入容置槽中,其卡制部可卡至於卡合緣中,使得彈性體得以定位,且使第一夾物件與第二夾物件以樞接處為旋轉點,達到夾合之效果。」之結構特徵及功效均已揭示於被證3。
⒋綜上,證據2之內容已揭示利用曬衣夾之衣架固定用切入
部可定位衣架而不致因風或其他因素而使衣架的掛吊位置偏離之相對應曬衣夾結構。又曬衣夾的彈性體之結構特徵及定位之方式已揭示於證據3。而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既在於使曬衣夾得以定位衣架,讓衣架於曬衣桿上不會有受到風吹移動集中、掉落或飛走之情形,而可較迅速的曬乾(本院卷第162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3行至第1行【新型內容】),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之動機,參酌證據2之可定位衣架的結構特徵及證據3之彈性體的結構特徵,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且證據2與證據3之結合並無困難,是以組合證據2及證據3所揭露之內容,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100年3月25日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證據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100年3月25日更正本)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及其先前技術係關於曬衣夾,證據4係提供一種晒
衣架的衣欄,用於夾在晒衣架上,防止晾晒在晒衣架上的衣服被風吹翻轉,其包括有杆夾和邊欄(本院卷第112頁之證據4說明書【發明摘要】),該杆夾可以是衣夾結構,具有夾緊結構(本院卷第114頁之證據4說明書第5頁第12至13行)。故證據2、證據4及系爭專利均屬衣夾之技術領域。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100年3月25日更正本)與證據2、證據4之比對:
⑴系爭專利之第一夾物件(11)可對應證據2之夾片(22a)
,第二夾物件(12)可對應證據2之夾片(22b),系爭專利之按壓端(111、121)可對應證據2之把持部(23a、23b),系爭專利之夾物端(112、122)可對應證據2之挾持部(24a、24b),系爭專利之彈性體(20)可對應證據2之彈簧(25)。至於第一夾物件與第二夾物件如何相互樞接,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則未界定樞接之方式。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一種曬衣夾,其係包括第一夾物件與第二夾物件,該第一夾物件與第二夾物件係於相對側面之中央位置處形成相互樞接,並於第一、二夾物件之兩自由端,分別形成一按壓端與夾物端,並以一彈性體使得該第一、二夾物件之夾物端可形成彈性夾合;」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中。⑵系爭專利之夾物端相對側各凹設有一弧槽(1120、1220
)可對應證據2之挾持部之弧槽,系爭專利之容置空間
(13)可對應證據2之兩挾持部所形成之容置空間,系爭專利之定位槽(123)可對應證據2之衣架固定用切入部(27)。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該第一夾物件與第二夾物件之夾物端相對側各凹設有一弧槽,使兩夾物端之弧槽形成一容置空間,又兩夾物端之中央各剖設有一定位槽;藉此,可按壓第一夾物件與第二夾物件之按壓端,使其夾物端張開,而可作夾置曬衣桿的動作,並可將衣架定位於定位槽中;」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中。
⑶關於「該第一夾物件與第二夾物件於樞接處之兩側各具
有一凹緣,使得第一夾物件與第二夾物件相對之凹緣形成一夾繩區。」之技術特徵:
①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夾繩區可將
繩子置入,發揮「夾繩」之作用,此為系爭專利所改良的。而證據4之申請專利範圍僅提及「實現晒衣杆的功效」,並未記載該相對之凹緣有何作用,更未有「夾繩區」字句之記載,且其左右兩片物件張開時,並無明顯張開至可以夾物之空間,至多只能供繩子貫穿之「穿繩」,並無可作為「夾繩」之作用云云(本院卷第173、180頁至反面)。
②從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判斷,系爭專利「主要
在於該第一夾物件與第二夾物件之夾物端相對側各凹設有一弧槽,使兩夾物端之弧槽形成一容置空間,又兩夾物端之中央各剖設有一定位槽;藉此,可按壓第一夾物件與第二夾物件之按壓端,使其夾物端張開,而可作夾置曬衣桿的動作,並可將衣架定位於定位槽中」,以「定位衣架」的技術特徵主要在於改良習用之衣架容易受到風吹而移動,使得分開排列的衣服移動而集中貼合在一起,而影響到衣服曬乾的速度,及容易會被風吹落於地上或無法找回等缺點(本院卷第
161、162頁至反面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摘要】、【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新型內容】),即應以此為判斷進步性要件之重點。原告逕以系爭專利第4圖,主張「當按壓第一夾物件與第二夾物件之按壓端,使其夾物端張開時,第一夾物件與第二夾物件相對凹緣亦張開,可以發揮『夾繩』之作用,而非只是供『穿繩』」,進一步主張「夾繩區」之「夾繩」作用,並指為系爭專利所改良之處云云,然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請之「夾繩區」,僅界定其構造為「該第一夾物件與第二夾物件於樞接處之兩側各具有一凹緣,使得第一夾物件與第二夾物件相對之凹緣形成一夾繩區。」至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有關夾繩區之記載,僅有第7頁倒數第1行至第
8頁第3行:「另外,該第一夾物件(11)與第二夾物件(12)於樞接處之兩側各具有一凹緣(117)(127)(如第二、三圖所示),使得第一夾物件(11)與第二夾物件(12)相對之凹緣(117)(127)形成一夾繩區(14)。」(本院卷第163頁至反面),別無其他記載,難認夾繩區即為系爭專利之創作改良目的。
③再者,證據4之杆夾可以是衣夾結構,具有夾緊結構
,主要包括有左半夾,右半夾,彈簧,防滑墊(本院卷第114頁之證據4說明書第5頁第12至14行、及圖
3),其中左半夾及右半夾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夾物件及第二夾物件、又該彈簧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彈性體。而觀諸證據4之圖3,其左、右半夾(21、22)於樞接處的兩側各設有相對之凹緣,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0頁之原告書狀第7頁第七項第3至4行),該相對之凹緣中有一容置空間,其構造與系爭專利之兩凹緣(117、127)所形成之夾繩區(14)相同,當按壓證據4之左半夾、右半夾的上方時,該兩相對凹緣必然會張開,則該凹緣應具有可供繩子貫穿及夾持之作用,而必然具有可「夾繩」之作用。
至證據4之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及圖式雖未明示其為一「夾繩區」,然因其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構造,必然也可用以夾繩,亦即夾繩區之作用乃該構造之必然且固有之效果,此乃所屬曬衣夾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明顯可知者。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該第一夾物件與第二夾物件於樞接處之兩側各具有一凹緣,使得第一夾物件與第二夾物件相對之凹緣形成一夾繩區。」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4之圖
3。④至原告主張證據4申請專利範圍僅提及「實現晒衣杆
(103)的功效」,始終並未記載該相對之凹緣有何作用,更未有「夾繩區」字句之記載,自難謂證據4之申請專利範圍包含「夾繩區」云云。惟所謂先前技術係指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而能為公眾得知之技術,是證據4之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之內容均屬先前技術之範圍,即使證據4並未載明左、右半夾(21、22)之相對凹緣及其中有一空間即為「夾繩區」,且具有「夾繩作用」,惟所屬曬衣夾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自其構造、及證據4說明書第5頁第12至14行之記載(本院卷第114頁)、及圖
3,足以得知該相對之凹緣得以用來夾繩,具有「夾繩」之效果,非如原告所述僅能供繩子貫穿之「穿繩」,而無可作為「夾繩」之作用云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⒊綜上,證據2之內容已揭示利用曬衣夾之衣架固定用切入
部可定位衣架而不致因風或其他因素而使衣架的掛吊位置偏離之相對應曬衣夾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主要結構特徵及所欲達成之主要功效。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證據2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第一夾物件與第二夾物件相對之凹緣形成一夾繩區,惟證據4已揭示該相同之構造,所屬曬衣夾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明顯可知此凹緣構造必然具有夾繩效果,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此一技術特徵亦已揭示於證據4。而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既在於曬衣夾得以定位衣架,讓衣架於曬衣桿上不會有受到風吹移動集中、掉落或飛走之情形,而可較迅速的曬乾(本院卷第16
2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3行至第1行【新型內容】),自有合理之動機參酌證據2之結構特徵及證據
4之凹緣的結構特徵,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內容,且證據2與證據4之結合並無困難,縱使證據4未明示該凹緣構造可作為夾繩用,惟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整體觀之,實難謂因其界定一習知之凹緣構造可做為一夾繩區,遽謂其整體而言相較於習知技術具有進步性。因此,組合證據2及證據4所揭露之內容,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六、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與技術已為證據2、證據3之組合、及證據2、證據4之組合所揭示,而為所屬曬衣夾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故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何君豪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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