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40號原告 林泊宏 被告詠真農產行即 葉姵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萬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時就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萬2,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109年間向原告購買農產品,原告於被告訂購後,即將所訂購之農產品出貨予被告,被告雖有陸續給付貨款,惟經結算後,尚仍積欠108年6月10日至
109年3月份之貨款共計150萬2,127元,屢為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2,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3至13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50萬2,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8日起(見本院卷二第3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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