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選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選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能選任辯護人許朝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選偵字第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能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能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北市三重區谷王里第
2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明知如附表示之胡○鐘等人(胡○鐘等7人所涉妨害投票等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非設籍於新北市三重區谷王里,且均未實際居住在如附表所示之戶籍遷入地,竟意圖使自己當選,與如附表所示之胡○鐘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委託張○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代為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胡○鐘等人戶籍遷入如附表所示之戶籍遷入地之戶籍遷徙登記,以上開方式接續使如附表所示之胡○鐘等人取得新北市三重區谷王里第2屆里長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嗣如附表所示之胡○鐘等人均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北市第2屆里長選舉前往投票支持張○能,張○能並因而當選。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鐘、張○枝、胡○綸、胡○維、周○嬌、李○琴及呂○年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4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2份、委託書影本4紙、照片影本3幀、統一超商門市查詢結果1紙及第2屆市長第2屆市議員及第2屆里長選舉新北市第637投票所(三重區谷王里)選舉人名冊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被告雖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身分,然被告與胡○鐘、張○枝、胡○綸、胡○維、周○嬌、李○琴及呂○年等人共同實行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多次所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選舉正確性及公平性之社會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身為候選人竟不思以正途謀得當選,而央求親友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以增加新北市○○區○○里選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有礙於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對其他候選人亦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對民主選舉產生弊害,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禠奪公權宣告,因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應予優先適用,惟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自不待言。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公職人員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6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
1項、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虛遷戶籍人口一覽表┌──┬─────┬────┬─────────┬──────┬──────┐│編號│虛遷戶籍人│登記時間│辦理方式│戶籍遷出地│戶籍遷入地│├──┼─────┼────┼─────────┼──────┼──────┤│1│胡○鐘│103年2│由胡○鐘、張○枝、│新北市○○區│新北市○○區│├──┼─────┤月12日│胡○綸、胡○維提供│○○里○○路│谷王里○○○││2│張○枝││渠等所有之身分證、│181號2樓│○街139號(│├──┼─────┤│印章及委託書予張○││起訴書附表誤││3│胡○綸││能,委託張○能前往││載為同街133│├──┼─────┤│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號)││4│胡○維││所辦理戶籍遷徙登記│││├──┼─────┼────┼─────────┼──────┼──────┤│5│周○嬌│103年4│由周○嬌提供其所有│新北市○○區│新北市○○區││││月7日│之身分證、印章、委│○○里○○路│谷王里○○○│││││託書及新北市○○區│2巷21弄16號│○街129號│││││○○里○○○街129│││││││號房屋之103年房屋│││││││稅繳款書予張○能,│││││││委託張○能前往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徙登記│││├──┼─────┼────┼─────────┼──────┼──────┤│6│李○琴│103年6│由李○琴提供其所有│新北市○○區│新北市○○區││││月5日│之身分證、印章及委│○○里○○○│谷王里○○○│││││託書予張○能,委託│街6之9號│○街133號│││││張○能前往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徙登記│││├──┼─────┼────┼─────────┼──────┼──────┤│7│呂○年│103年6│由呂○年提供其所有│新北市○○區│新北市○○區││││月18日│之身分證及印章予張│○○里○○路│谷王里○○○│││││○能,委託張○能前│1段47號5樓│○街133號│││││往新北市三重戶政事│之6││││││務所辦理戶籍遷徙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