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02、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香爐壹只沒收。又成年人對少年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鐮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香爐壹只及鐮刀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前夫,惟仍同居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1樓之2,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毆打乙○○,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236號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有效期間並為十月。詎甲○○明知上述保護令之內容,竟於:
(一)民國98年2月10日18時許,在台北市○○路○○○號工地,為使乙○○與其一同返回宜蘭住處,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取走乙○○之皮包及鑰匙後,即以車鑰匙將乙○○持有之1461—HA號自小客車駛離,嗣於同日19時許,再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將乙○○及其子吳00(年籍詳卷)載往宜蘭,而對乙○○為身體之侵害及騷擾之行為。
(二)於98年8月14日9時許,在上述住處,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以其所有燒檀香所用之香爐一只,毆擊乙○○頭部,並抓扯乙○○之頭髮撞擊牆壁、地面,致乙○○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右手前臂多處挫傷、肩頸部疑似扭傷、臀部挫傷等傷害,而對乙○○為身體上之侵害行為。
二、98年2月11日7時許,甲○○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1樓之2住處,要其女吳00(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於未完成之家庭協議書上簽名,吳00不從,甲○○即持窗簾桿毆打吳00(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持其所有之鐮刀一支威嚇,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吳00行無義務之事,而在前揭家庭協議書上簽名。
三、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暨被害人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告之女吳00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吳00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本院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證人乙○○警詢之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爰裁定其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上揭違反保護令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其女吳00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辯稱:98年2月10日晚上7時許伊與伊子吳00到台北市○○路○○○號工地找乙○○,伊並未強行拿走乙○○之皮包、鑰匙及將乙○○之車子開走,是乙○○自己答應要與伊回家的,伊是幫乙○○拿皮包及鑰匙,因為車子擋在工地門口,必須移開;98年8月14日上午9時許,在伊住處宜蘭市○○路○○○號1樓之住處,並未發生伊拿燒檀香之香爐毆打乙○○頭部及扯乙○○頭部撞擊牆壁、地面,致乙○○受傷之事實,係乙○○吹牛;98年2月11日7時許,在伊前揭住處,事實上係乙○○拿窗簾桿打伊,伊只是叫伊女兒吳00在家庭協議書上看完如果同意簽名就簽,伊女兒看了不簽,伊不需要打 吳女 ,鐮刀是乙○○到後面拿來的,伊有把鐮刀拿來放在桌上,但未恐嚇、脅迫吳女云云。
三、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綦詳,並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236號通常保護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及驗傷診斷書附卷足資佐證,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是順手拿著香爐就打伊左額頭,98年8月14日當天早上被告不只用香爐打伊,因為伊急著逃出那個家,被告將伊拉回來,伊就跌倒在上,被告即抓著伊的頭撞牆還有地面;98年2月10日當天伊與承包水電工程之 李乙鉦 在現場清圖,然後被告就來,被告即一個箭步搶了伊放在椅子上的包包及桌上之車鑰匙後又衝下去,伊即跟著下去,試圖要把包包及鑰匙搶回來,伊握住扣環跟被告拉扯,被告的力氣比較大就把包包拿走了,就直接把車子開走,被告搶伊皮包及車是事實,打伊女兒也是事實,攻擊伊也是事實等情(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筆錄),及證人即被告之子吳00本院證稱:當天被告的確有要求伊等要一起離開,被告一直聲稱皮包是他的,就要強行把皮包搶走,中間二人有拉扯,乙○○的車子並沒有擋在工地的門口,而且被告把皮包搶走之後,就不知道把乙○○的車子開到哪邊,之後才又走上山等情(參見本院卷第84、85頁筆錄),均相符合;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確有於98年8月14日上午九時許與乙○○起爭執等情(參見98偵4002卷第7頁筆錄),堪認證人乙○○之前揭指訴應屬非虛,應可採信。矧如被告所辯,其伊並未強行拿走乙○○之皮包、鑰匙及將乙○○之車子開走,伊是幫乙○○拿皮包及鑰匙,則何以乙○○與被告發生拉扯,並於事後報案?顯見被告所辯云云,應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二)前揭犯罪事實二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隔天(98年2月11日)早上伊兒子、女兒要上學,被告要他們在一張空白的紙上簽,伊兒子簽一簽就去上學,伊女兒不肯簽,被告拿活動式門簾的桿子要打我女兒,伊把它搶下來,被告又到外面的工具間拿一把鐮刀,叫伊跟女兒坐在書房,手平舉從伊等身邊走,就放在被告辦公桌上,伊就叫伊女兒趕快簽一簽去上學,幫伊求救,伊女兒簽完後出去以手機打回伊娘家的二哥等語(參見98偵字第3060卷第17頁筆錄)。核與證人乙○○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2月11日是開學日,孩子準備上學,被告叫孩子在空白的紙上簽,伊女兒堅持不簽,被被告拉回來,伊女兒掙扎,被告即拿窗簾桿修理她,伊把窗簾桿搶下來,並把他們父女拉開,被告走到屋外拿鐮刀進來,伊乃叫伊女兒趕快簽一簽去上學,只有伊女兒趕快出去才能求救,到門口之後伊女兒即趕快打電話給伊二哥;伊有看到上標頭寫家庭協議書,其他內容空的,被告把窗簾拿下來,抽出窗簾桿打約十下,伊女兒因不願意簽空白的協議書才被打,窗簾是以前伊買的,鐮刀是被告買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48、51頁筆錄)及證人即被告之女吳00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要求伊在空白的紙上簽名,伊覺得沒必要,而且上面的內容不完整,後來被告威脅伊,伊才簽的,被告打伊、罵伊、拿鐮刀恐嚇伊,用窗簾桿一直狂打伊身上,伊不想簽要去上學,被告就拿鐮刀作勢要砍伊,說如果不簽的話要砍伊,後來乙○○叫伊簽一簽趕快走,到外面找伊二舅求救,當時伊不願意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1、92頁筆錄),均相符合,且有被告事後所提出經其子女簽名之家庭協議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104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應堪認定,其所辯係乙○○拿窗簾桿打伊,伊只是叫伊女兒在家庭協議書上看完如果同意簽名就簽,伊女兒看了不簽,伊不需要打吳00,鐮刀是乙○○到後面拿來的,伊有把鐮刀拿來放在桌上,但未恐嚇、脅迫吳00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即台北市○○路○○○號工地警衛,因被告並未陳報該證人之姓名送達處所供本院傳喚;且經本院函請臺北市聯合醫院協助查察結果,該院亦函復該院區並無警衛駐守,施工期間,施工人員由廠商自行管理,定豐營造工程有無派人駐守該院亦不瞭解等語,有該院98年12月21日北市醫松字第09830927200號函及公務電話記錄附於本院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0、21頁)本院事實上已無從依聲請而為調查,況本件依前揭說明事證已明,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部分,均係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違反保護令罪及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強制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成年人,所犯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強制罪部分,係故意對未滿18歲之人犯罪(被害人即被告之女吳00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附卷足憑),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乙○○離異,明知被害人乙○○已取得通常保護令,不得對被害人乙○○為身體之侵害及騷擾之行為,竟違反保護令對被害人乙○○為身體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之行為,復以強暴、脅迫手段使其未滿十八歲之女行無義務之事,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侵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用之鐮刀一把,被告所購得,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復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香爐一只,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另被告用以毆打其女之窗簾桿,證人乙○○證稱其所購得,尚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2月10日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將乙○○及其子吳00載往宜蘭,以此強暴之方式,使乙○○之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惟查,98年2月10日被告之子吳00是與被告一起去台北市○○路的工地,當天吳00願意與被告一起走,當天因吳00一直勸伊回家,被告當時並未強迫伊上車,伊自己願意回家的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0頁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吳00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伊勸乙○○回家,乙○○才願意跟伊回家,當時因為只有被告的車在那邊,伊也願意跟被告走,被告並未對伊強暴、脅迫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8頁筆錄)相符。顯見被告於98年2月10日晚間駕駛小客車載乙○○及其子吳00返回宜蘭並無對乙○○及其子吳00施以強暴、脅迫,應堪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其此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事實一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277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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