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53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   告  張育慈張淑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116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
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4日向其借款300,000元,約定
於97年7月14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遲還本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於95年5月10日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5月起,分80期,依各
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然被告僅繳納至95年9月9
日,尚積欠原告本金252,116元未清償,依協議即回復原契
約條件,且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消費性
貸款約定書、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為證,且經本院
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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