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53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 告 張育慈 即 張淑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116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
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4日向其借款300,000元,約定
於97年7月14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遲還本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於95年5月10日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5月起,分80期,依各
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然被告僅繳納至95年9月9
日,尚積欠原告本金252,116元未清償,依協議即回復原契
約條件,且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消費性
貸款約定書、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為證,且經本院
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