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525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白媖綺
被 告 何義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月付新臺幣壹佰叁拾捌
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柒拾元為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前於民國98
年8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329,711元,借款期100年9月20日起至104年11
月19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0%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
,以一個月為一期,分5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
逾期當期未付月付金×貸款利率×逾期天數÷365計付違約
金,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
,迄至100年12月20日止,結欠原告本金311,898元(含本
金311,857元、利息41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分歧還款協議書、帳
務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
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311,898元,及其中311,857元部分
,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月付138元
計付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5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