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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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仁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仁成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被告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擔任該詐欺集團
車手,依詐欺集團指示,持卡提款並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詐騙集團車手依集團指示向被害人領取財物,就被害人遭騙
匯款致交付財物之該被害結果,該集團之首謀與管理階層等之首腦人員、實施詐騙之撥打電話聯絡之機房等之施詐人員、前往執行領款之監督領款之車手頭及實際領款之單純領款(即單純持提領證件領款)或兼含施詐(如冒充公務人員取款)車手等之取款人員,因共謀(首腦人員間之水平關係)與實施(首腦人員、施詐人員、領款人員間之層級垂直關聯或同層水平互助關係)而對該被害人構成共同正犯。被告係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持卡提領款項,是被告人就起訴之收取財物行為,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人員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㈡〔罪數〕⒈〔本案車手犯行之罪數認定〕⑴本案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持ATM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
工作,就該類車手而言,雖其等可能不知悉確實之被害人資料與遭詐騙情節,惟依其等係依詐欺集團通知詐騙款項已匯入帳戶而依集團指示持卡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可認其等於各次領款時,知悉各筆款項可能係同一或不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依其等此一概括認識,就此類車手之犯罪罪數認定,應以其等所提領各筆款項所屬之被害人人數,分別論罪;另就其等數次提領中如有同一被害人係數次匯款情形者,應認係該被害人受騙後之接續付款行為,就此部分僅構成一罪。
⑵本案就被告提領款項,僅起訴被告提領範圍內之其中1名被害人,是本案僅就該名被害人部分,論以一罪。
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詐欺犯行之想像競合〕⑴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案依現有事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首次提領行為,係於
本案提領行為(108年7月30日下午2時44-45、51-52分、)前之同日中午12時40-43分持玉山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此次提領款項之被害人 施范金鳳施恭賢 )已經檢察官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5922號等案,現由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號審理),依前述說明,就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由該案審理及判決。
⑶起訴書論罪請求欄原請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惟此部分已經
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予以更正,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本案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使集團獲得犯罪所得並使被害人難於追償,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非是,惟斟酌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被告稱其係因當時父親罹患癌症,且其有前案因交通肇事犯過失致死罪刑尚未執行,為快速籌措醫藥費用,遂聽從友人擔任提領工作)、手段、共犯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就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係與首次提領犯行論罪,而非於本案論罪,是就本罪涉及之強制工作部分,亦應由首次提領犯行中為審酌,並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物部分
被告持用之帳戶提款卡,係詐欺集團自該帳戶立帳者取得之帳戶資料,縱認該帳戶資料於本案犯行期間為該集團所有,惟該帳戶資料究其本質,係立帳者與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僅為立帳人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存簿、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該帳戶縱經宣告沒收,立帳人於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是就本案關於帳戶資料部分,應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①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②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③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就本案本次提領行為(共提領新臺幣15萬元),由詐欺
集團分得7千元之報酬,爰就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因其犯罪行為而與實施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
應對各該被害人共同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民事賠償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1│中華民國刑法││├────────────────────────────────────────────────┤││第38-1條(民國104年12月30日;節錄第1、3、4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339-4條(民國103年06月18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節錄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民國107年01月03日;節錄第1、3、4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719號被告林仁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成為圖免除其積欠不詳年籍友人 李書典 新臺幣(下同)14萬元債務之利益,而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經李書典介紹認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帳號為「 程樂 」之詐騙集團成員,同年7月間某日,「程樂」透過臉書與林仁成聯繫,林仁成即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詐得款項職務(即俗稱之提款車手),約定取得詐得款項後,林仁成可分得詐得金額的5%作為報酬。林仁成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程樂」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多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即詐騙集團,與「程樂」及其他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7月30日13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 劉宗雄 ,佯稱係劉宗雄鄰居 尤得禎 ,急需用錢,致劉宗雄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4時11分許,匯款15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戶名: 李冠緯 )內,嗣林仁成再持「程樂」所交付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先後於同年7月30日14時44分許至14時45分許止,在臺南市○○區○○里00
0號安定郵局ATM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共計12萬元);於同日14時51分許至14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萊爾富超商安定保旺店之ATM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林仁成領得上開款項後,在臺南市○市區○市○○道交付與「程樂」,並自「程樂」處收受共7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仁成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1、被害人劉宗雄於警詢之│其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述│指示之前揭帳戶等情。│││2、報案資料││││3、匯款執據││├──┼────────────┼───────────────┤│3│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旋遭││││分次提領之事實。│├──┼────────────┼───────────────┤│4│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前揭帳戶內││││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仁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擔任車手合計獲取7000元之不法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楊宛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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