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540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王品善
王 陳淑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78,96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然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本件中,原告所主張的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63,810元,利息部分則以158,599元自民國98年5月19日起算如附表一所載,總額為678,964元,此即為原告因撤銷而獲得之利益。又本件原告欲塗銷的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總額為6,656,732元,及本院查知被繼承人與配偶育有二子,債務人之應繼分比例為1/3,其因撤銷遺產分配可得利益為2,218,911元【計算式:6,656,732元×1/3=2,218,91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以較低之債權金額678,964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78,964元,應繳裁判費為9,040元,扣除原告已經繳納之1,770元,原告仍應補繳7,2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吳婕歆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158,599元
98年5月19日
114年9月4日
19.92%
515,154元
附表二:
編號
財產標的
持分或財產數量
核定價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之分1
3,802,500元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
9,100元
3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
2,037,647元
2,037,647元
4
農會存款
800,647元
800,647元
5
1500股
3,765元
6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52股
2,073元
7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1輛
1,000元
合計
6,656,7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