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84號聲請人 石崑良
石哲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終止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自明。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同法第108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乙○○前經收養人甲○○收養為養子,惟收養人甲○○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8日死亡,被收養人二人欲改回原本姓氏並回歸本家,爰依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二人與養父甲○○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丙○○、乙○○與收養人甲○○於80年12月2日成立收養關係並經戶政登記,收養人甲○○於112年5月18日死亡,本件終止收養經被收養人生母及養家姊妹 石如娜 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人之除戶謄本、本生家親屬系統表、養家親屬系統表、養家親屬之戶籍謄本、終止收養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前開資料及聲請人到院所陳,認本件聲請人二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業經養家姊妹同意,且聲請人未繼承任何遺產,復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甲○○之收養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