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730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鵬濬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73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1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7日與原告訂立借
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
自93年9月27日起至98年9月27日止,並按月分期攤還本金及
利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
貸款一次清償,並同意自第1期至第3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加1.84碼(每碼年息百分之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
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84碼(每碼年息百分之0.25)固
定計息,第7期至第60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9.84碼(每
碼年息百分之0.25)機動計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4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本息,尚欠本金173237元及自94年6月16日起按上開方式計
算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償還之責,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等語
,並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期新竹商銀定儲利率
指數表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