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71號聲請人 張豈睿 (原名: 張名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豈睿(原名:張名彰)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86至95年間經營電腦公司,期間歷經濟不景氣及遭騙倒帳,致聲請人需向多家銀行以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方式借錢應急,終仍經營不善結束營業,計積欠債務約244萬7,343元。聲請人嗣於109年10月間,雖依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程序,惟依目前收入實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
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第73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除新光人壽保單乙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23元、第一商業銀行存款78元、台新商業銀行存款117元、台灣銀行存款251元、郵局存款19元外,名下別無其它財產,另現任職亞東物業管理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9,442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薪資憑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存款餘額證明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92頁、第145至149頁、第155至163頁、第197頁、第219頁、第225至243頁),是本院即暫以3萬9,442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
7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6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萬8,720元(計算式:1萬5,600元×1.2=1萬8,720元)。聲請人主張其現今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僅為1萬5,716元(見本院卷第197頁),應屬可採。
㈣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母親 張涂行 之扶養費8,387元、次
張少瀧 之扶養費8,258元,並提出上開受扶養人張涂行之扶養協議書、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惟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並應由聲請人負舉證之責。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經查,聲請人之母為00年生,109年度申報之股利、利息所得為5萬2,105元,名下另有房地、田賦及股票多張,財產總額661萬2,860元等情,有108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堪認聲請人之母具有相當財產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其母合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所提列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8,387元部分應予以剔除。另聲請人主張其次子張少瀧仍在學,尚須提供扶養費乙節,查張少瀧為00年0月生,現為大學3年級之學生,109年申報之所得為11萬5,562元,另無其它財產,有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其雖已成年,每月打工收入約9,630元(計算式:11萬5,562元÷12月=9,
630元,元以下四拾五入,下同),惟正值就學之際而有教育費支出,上開收入尚不足以支付自己每月生活所需,故聲請人每月支出其次子之扶養費用,應屬必要,並審酌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萬8,720元,又張少瀧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2人,是聲請人每月需負擔張少瀧之扶養費應以4,545元【計算式:(18,720元-9,630元)÷2=4,545元)為適當,其餘部分應予剔除。
㈤稽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9,442元,扣除每
月必要支出2萬0,261元(計算式:15,716元+4,545元=20,261元)後,每月尚餘1萬9,181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9,442元-20,261元=19,181元),復依聲請人所陳債務總額為244萬7,343元,有聲請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7頁),又自聲請人所提出之各債權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資料,可知各金融機構均有須按月計付之利息,利率約15%(見本院卷第265至301頁),以聲請人積欠之上開本金計算,聲請人每月應付之利息約3萬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利息,致其債務不斷擴張之情形,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0年7月1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翊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