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峻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峻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峻斌於民國107年7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3時14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燈桿前時,因天雨路滑煞車不及而自摔倒地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在義大醫院對黃峻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峻斌於警詢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暨受傷照片41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僅係被告就其騎乘機車自摔一事承認而已,至於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接受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經檢測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騎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況下,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因本件車禍自摔成傷,諒已受有相當教訓;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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