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7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298330號、22-AEW2983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台幣(以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1項、...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12日下午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忠孝東路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經警指揮攔停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員掣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600元、3000元,並分別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有於96年11月12日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亦無不服取締並加速逃逸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僅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執勤員警之證稱,卻無法提出其他違規的相關舉證,例如違規照片等。除此,根據2張罰單上開立的時間皆為96年11月12日13時34分,但違規內容卻有不同,讓人難以理解,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本院查:
(一)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現場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員警 李志豐 到庭結證稱:「(請陳述舉發經過?)當時我站在庭呈相片上長頸鹿美語路邊,即林森北路往北方向,當時這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著忠孝東路往西方向,到路口的時候是紅燈,就紅燈右轉林森北路,那時候林森北路方向的行人秒數還有10幾秒,那是離峰時段,路口秒數約30幾秒,我就走到庭呈照片編號2路口2個車道中間線中間攔停,我當時有鳴笛、以及用手勢及用嘴巴叫他停車,他就騎車繞過我往北的方向離開。(依你判斷當時機車騎士是否知道你要攔停他?)知道。因為我當時距離他不到1公尺。(你如何抄下他的車牌號碼?)他從我身邊騎過他的車牌面對我,我馬上抄在紙上,並且用隨身攜帶的掌上型電腦查詢車籍資料,發現相符才會開單告發。」(見本院卷97年4月7日訊問筆錄第2頁)等語明確,經核證人李志豐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2人間並無怨恨仇隙,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又異議人當庭自承公司在附近,每天都會騎機車外出,該車在96年11月間只有其在使用,不記得有紅燈右轉及不服取締的行為等語,參以本件案發當時為日間下午1時34分許,光線充足,且證人係於該交岔路口執勤時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業據說明如前,衡情,當無誤認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虞。再者,證人目睹異議人紅燈右轉之違規後,旋即用鳴笛、加上手勢、呼喊攔停,且距離異議人之車輛不到1公尺,堪認異議人當可清楚看見證人攔停之動作無訛。綜上,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至異議人雖以本案並無採證照片可佐置辯。然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此徵諸交通違規行為常係偶發且為一瞬間之事件,如謂一切交通違規行為,員警均需拍照佐證,始得舉發,則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顯無法達成。查本件異議人違規紅燈右轉,復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均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苛求舉發員警須拍照存證,為不可能之事,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是本件雖無採證照片,然既經舉發員警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以證人可信之證詞據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
(三)異議人另以員警所開罰單上開立的時間皆為96年11月12日13時34分,但違規內容卻有不同,讓人難以理解云云,惟查,異議人紅燈違規右轉及不服員警取締逃逸之時間係於瞬間接續發生,是員警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記載違規時間均為96年11月12日下午1時34分許,並無違誤,是異議人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紅燈右轉」、「經警指揮攔停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600元、3000元,並分別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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