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之犯罪事實1、3(被害人甲○○、戊○○)詐騙車資及現金得逞之犯行,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2(被害人丙○○)詐騙車資得逞、現金未遂之犯行,乃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4(被害人乙○○)詐騙車資未遂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前揭犯罪事實1、2、3所為,均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其犯罪情節,分別從一重處斷(由被告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與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價值相比,犯罪事實1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2、3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又被告犯罪事實1至4之犯行,犯意各別、方法互殊,應分論併罰之;且其前於民國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88年10月29日88年度易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2年3月1日因徒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且一再重施故伎,詐騙他人財物,以及犯後承認犯行,每次詐騙金額在新臺幣2,000元左右,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