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62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據約定書第16條、現金卡契約第1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1年10月8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8日起至101年10月8日止,按期定額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4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借款本金4,366,556元,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索迄未償還。
(二)被告甲○○於民國92年7月23日,與原告訂立財吉寶現金卡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借款,其額度為2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7月23日起至95年7月23日止,每月21日結算繳納最低還款金額(即動用借款本金之5%),並按年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利息,如有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4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欠借款本金17,662元,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索迄未償還。
(三)為此,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貳拾捌萬陸仟壹佰叄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財吉寶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放款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乙○○既未擔任被告甲○○上述財吉寶現金卡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