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833號原告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法定代理人 江漢聲 被告義鼎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世雅 被告 黃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義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義鼎公司)簽訂地下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義鼎公司承諾陸續還款,並於105年12月31日全數清償,被告至
106年9月15日止,仍有新臺幣222萬8,338元未為清償,乃再簽訂承諾書一紙,承諾106年9月起每月還款2萬元、107年1月起每月還款5萬元,惟義鼎公司未確實履行承諾,現仍積欠220萬3,338元之債務,經向連帶債務人黃冠銘催告履行,均以工作忙碌、生活困難為由拒不履行,原告爰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0萬3,338元等語。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雙方間系爭契約之履行倘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另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