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224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正漢

被告 呂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322元,及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1訂定並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332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1訂定並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5萬322元、9萬3,33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109年5月12日、110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各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5月12日至112年5月12日、110年7月1日至113年7月1日,其中前6個月均為寬限期,自第7個月起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目前為2.22%),第2筆借款並由勞動部補貼第1年利息,但於此期間如有遲延繳納本金達3個月者,即停止補貼;且若對原告之任一宗債務有遲延清償本金之情形,各宗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另除依約計付利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1年2月12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暨其他約定事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3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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