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浩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浩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劉浩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入監執行,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3月26日;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7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062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信旭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