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聲保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浩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浩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劉浩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入監執行,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3月26日;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7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062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信旭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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