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44號聲請人 蔡林淑芳 相對人 林瑗倪 即 林逸民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5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已異議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佳里郵局第000045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0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撤回囑託執行函及塗銷查封登記函等影本各一份、佳里郵局第000045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件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於民國107年9月11日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14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惟上開判決尚未確定,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公務電話記錄各一紙附卷可參。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且尚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