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2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8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駿家選任辯護人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被告 陳瑞河
余尚瑾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 律師被告 李欣洋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9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29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001號、111年度偵字第48726號、112年度偵字第7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丙○○犯附表二編號1、2、4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被訴參與附表二編號3部分無罪。
二、陳瑞河犯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余尚瑾犯附表二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該「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李欣洋無罪。事實
一、丙○○、陳瑞河及余尚瑾均已預見所經手之款項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相關,仍允為取款轉交,丙○○另提供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陳瑞河則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供匯款,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陳瑞河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隸屬於詐欺集團之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無事證顯示陳瑞河知悉為集團犯罪),由集團之某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方式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丙○○及陳瑞河再依指示為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取款及轉交行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陳瑞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與隸屬於詐欺集團之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無事證顯示陳瑞河知悉為集團犯罪),由集團之某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對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因而受有財產損害。陳瑞河再依指示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取款及轉交行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余尚瑾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由集團之某成員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式對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余尚瑾及丙○○再依指示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轉匯、取款及轉交行為,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㈣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由集團之某成員以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方式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丙○○再依指示為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取款及轉交行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丙○○、陳瑞河、余尚瑾及各自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丙○○、陳瑞河、余尚瑾及各自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及余尚瑾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及余尚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622卷第198-199頁、第388頁;本院金訴卷622卷第86-90頁、第388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丙○○及余尚瑾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丙○○及余尚瑾已預見受委託取款轉交,可能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有關,仍允為參與其中,顯係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又依被告余尚瑾供稱:我是依「劉專員」指示取款,並向丙○○借用第一銀行之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622卷第86-88頁)、被告丙○○供稱:我是加入1個LINE群組,我把錢領出來,每次來向我拿錢的人都不一樣,其中1次是余尚瑾;我的上手叫 許智倫 等語(見本院金訴785卷第53頁、第99-101頁、金訴622卷第199頁),堪認被告余尚瑾及丙○○對於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已有認識。另本案參與犯罪之人,無證據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
二、被告陳瑞河部分:㈠被告陳瑞河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供匯款,
並代為取款轉交,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彰化銀行的帳戶都是我在使用,但有借給綽號「 阿陽 」之友人,我們是在工地認識,他說他在銀行信用不好,沒有帳戶可以用,他把要給別人的工程款先匯到我這邊,有些則是我要給別人的工程款,所以我把錢領出來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陳瑞河於000年00月間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彰化銀行帳
戶供他人匯款,並於款項匯入後將款項領出後轉交他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陳瑞河所承認(見本院金訴622卷第200-202頁、第388頁)。又上開款項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並輾轉匯入被告陳瑞河之彰化銀行帳戶,有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憑。足證詐欺集團利用被告陳瑞河之彰化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透過被告陳瑞河取款轉交或轉匯之方式,使款項之去向陷於不明。
⒉被告陳瑞河雖辯稱:我有包工程,這些錢包含別人匯給我的
工程款,我也要把錢領出來給別人工程款等語。惟查,匯入該帳戶由被告提領之款項均係詐欺被害人受騙所匯,已如前述,被告陳瑞河辯稱為工程款等語,與事實不符。況且,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及被告陳瑞河所提領之數額高達上百萬元,若係與工程有關之款項,又係採匯款方式給付,當具有一定規模,而非尋常零工,應有合約、估價單、料單、工單或收據等相關資料,被告陳瑞河卻供稱無任何與工程有關之資料可提供,實有悖於常情。從而,被告陳瑞河辯稱匯入彰化銀行帳戶由其提領之款項為工程款等情,與客觀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違,所辯不足採憑,應認被告陳瑞河係將帳戶出借予他人供匯入不明款項使用,被告陳瑞河再於款項匯入後依指示取款轉交。
⒊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
、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且一人可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近年來各式各樣詐欺取財犯罪手段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人頭帳戶或由車手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等情,迭經媒體播報。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租用帳戶,對於該帳戶係供詐欺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從而,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毫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且可據以賺取報酬,應可預見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陳瑞河於本案發生時年逾50歲,自陳在工地從事「土尾」(即廢土處理)工程(見偵緝2118卷第64頁),顯非毫無生活經驗及智識能力之人。再者,被告陳瑞河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把帳戶借給「阿陽」,我們是在工地認識的,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我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622卷第200頁、第389頁),可見被告陳瑞河與「阿陽」間並無特別交情,認識程度甚低,互信基礎極為薄弱,其出借帳戶予「阿陽」並代為取款轉交,每次可獲得數額不低之報酬,依前揭說明,被告陳瑞河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係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且可預見其提領款項轉交後,將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陷於不明,而形成金流斷點。被告陳瑞河預見上情,仍允為出借帳戶並取款轉交,顯已容任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發生,而具備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陳瑞河雖辯稱:我是好心幫「阿陽」,我也不知道為什
麼會變這樣,我沒有要騙人的意思等語。惟查,向不熟識之人借用帳戶並委託取款,除增加資金流通之成本外,更產生帳戶名義人停用帳戶或取款後避不見面等風險,實屬悖於常態之舉。就出借帳戶者而言,僅需提供銀行帳戶並代為取款轉交,即可取得數千元之報酬,其付出與報酬顯不相當。依被告陳瑞河之智識經驗,對於「阿陽」願意給付高額報酬僅為獲取極容易申辦取得之金融帳戶,應可預見帳戶係作詐欺犯罪之不法使用,已如前述。被告陳瑞河主觀上雖無自己實施詐術之意思,惟其預見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仍為賺取報酬而允為取款轉交,即已參與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行為,其所辯乃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⒌綜上所述,被告陳瑞河預見他人借用帳戶可能係供詐欺犯罪
使用,仍允為出借並依指示取款轉交,而容任犯罪結果發生,其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之事證明確。又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不認識陳瑞河等語(見他8642卷第46頁,偵13297卷第210頁,本院金訴785卷第54頁)。被告陳瑞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丙○○之照片,亦稱不認識等語(見偵緝2118卷第64頁)。依被告陳瑞河所述,於本案僅有與綽號「阿陽」之人接觸,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陳瑞河知悉參與犯罪之成員達3人以上,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被告陳瑞河主觀上並無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僅該當於普通詐欺取財之故意。另本案參與犯罪之人,無證據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告丙○○、陳瑞河及余尚瑾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丙○○、陳瑞河及余尚瑾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依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被告丙○○、陳瑞河及余尚瑾透過取款轉交之行為,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陷於不明,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即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罪名:
被告丙○○及余尚瑾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陳瑞河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丙○○、余尚瑾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與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瑞河就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丙○○、余尚瑾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各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關係,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陳瑞河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屬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關係,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⒊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有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保護之目的。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2、4至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被告陳瑞河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洗錢罪,共5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關於減刑部分:
⒈被告丙○○及余尚瑾就所犯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各該犯行已因想像競合而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自白之情形,即不適用前開規定減刑,將於量刑時一併衡酌。⒉被告丙○○及余尚瑾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被
告2人酌減其刑。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丙○○及余尚瑾均為20餘歲,有正當工作,卻仍為詐欺集團取款謀利,助長社會上詐騙犯罪之風氣,難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或有何堪予憫恕之情況,故均不依前開刑法規定酌減其刑。
㈦科刑:
審酌被告丙○○、陳瑞河及余尚瑾為謀私利,預見其經手款項可能與詐欺犯罪有關,仍參與其中,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事後難以追查,更助長社會上詐騙歪風;另考量被告丙○○及余尚瑾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屬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情形),被告丙○○及陳瑞河則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4、7、8所示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622卷第287-290頁);兼衡被告丙○○、陳瑞河及余尚瑾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及陳瑞河受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及罰金,參酌各罪之情節、彼此關聯性及情狀,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陳瑞河受宣告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⒈被告陳瑞河及余尚瑾參與本案犯行,分別獲得6,000元及1,00
0元報酬,此據其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622卷第389頁;第89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本案未獲得報酬(見本院金訴785卷第99頁、金訴622卷第389頁),其於警詢時雖曾稱:後來余尚瑾有給我5,000元報酬等語(見偵12197卷第151頁),惟此為被告余尚瑾所否認(見偵12197卷第19頁),又無其他事證可佐,尚難僅憑被告丙○○於警詢所為不利供述,即認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本案僅就被告陳瑞河及余尚瑾之犯罪所得6,000元及1,0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雖屬義務沒收,惟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丙○○、陳瑞河及余尚瑾於本案經手之款項均非其所有,僅係暫時保管,且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應認被告對此並無共同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與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 王錦坤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王錦坤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再經由轉匯及提領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此認為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被告李欣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共同被告余尚瑾及丙○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 楊雅卿 受詐欺而匯款後,由被告李欣洋依共同被告余尚瑾之指示,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登入 黃煒昌 之富邦網路銀行帳戶,將含有告訴人楊雅卿所匯款項之贓款共計83萬元,轉帳至共同被告丙○○之第一銀行帳戶,再由共同被告丙○○前往提領轉交共同被告余尚瑾。因此認為被告李欣洋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證據及被告答辯: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及李欣洋分別涉有前揭犯行,就被告丙○
○部分,係以被告丙○○之供述、共同被告陳瑞河之供述及附表二編號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就被告李欣洋部分,係以共同被告余尚瑾及丙○○之供述、臉書分析資料、被告余尚瑾及李欣洋之手機門號定位資料、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報告及附表二編號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被告
李欣洋則否認有上開犯行,答辯稱:我認識余尚瑾及丙○○,有空會約玩撲克牌及打撞球,余尚瑾未曾請我幫忙轉帳匯款,我也未於110年1月26日登入富邦網路銀行進行轉帳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丙○○部分:
⒈共同正犯,為2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
即其主觀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又共同正犯固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且共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或明示通謀者為限,即使相互間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惟仍應具有互相利用以實行犯罪行為之認識,始應於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⒉告訴人王錦坤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有附表二編號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憑,堪認告訴人王錦坤遭詐騙之款項係匯至 林進寶 之第一銀行帳戶,再由某人轉匯至共同被告陳瑞河之彰化銀行帳戶。又該款項嗣於同日由共同被告陳瑞河提領後轉交某身分不詳之人,則已認定如前(詳前述被告陳瑞河有罪部分)。由此可知,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王錦坤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並未利用被告丙○○之帳戶,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丙○○參與施用詐術、匯款或其他犯罪實行,即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於客觀上參與犯罪行為分擔。
⒊被告丙○○於偵查中,就其所知參與本案之人,僅有指認余尚
瑾(見偵13297卷第51-52頁,偵12197卷第151-153頁、第33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另稱其上游為「許智倫」(見本院金訴622卷第199頁),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則始終供稱不認識共同被告陳瑞河(見他8642卷第46頁,偵13297卷第210頁,本院金訴785卷第54頁)。共同被告陳瑞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丙○○之照片,亦稱不認識等語(見偵緝2118卷第64頁),且依共同被告陳瑞河所述,於本案僅有與綽號「阿陽」之人接觸,卷內又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丙○○知悉詐欺集團另有利用共同被告陳瑞河之帳戶,對告訴人王錦坤實施詐欺犯罪,尚難逕認被告丙○○就此部分犯罪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
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就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
載之事實為坦承之表示,惟被告丙○○於本案係因提供名下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帳戶供他人匯款,並允為取款轉交,因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其坦承犯行之真意,究係針對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由其經手款項之部分,或更包含其他未經手之部分,尚不明確,且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丙○○參與詐騙告訴人王錦坤,已如前述,故尚難僅依被告丙○○概括坦承犯行之表示,於欠缺其他客觀事證補強之情況下,逕認被告丙○○參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應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丙○○此部分有罪之確實心證。
㈡被告李欣洋部分:
⒈告訴人楊雅卿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有附表二編號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憑,堪認告訴人楊雅卿遭詐騙之款項係匯至黃煒昌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由某人轉匯至共同被告丙○○之第一銀行帳戶。又該款項嗣由共同被告余尚瑾指示丙○○提領轉交等情,則據共同被告余尚瑾及丙○○所坦承,亦如前述(詳前述有罪部分)。
⒉共同被告余尚瑾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指示李欣洋登入
黃煒昌之富邦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是我自己轉的;我是用自己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登入該網路銀行等語(見本院金訴622卷第88頁),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李欣洋是朋友的朋友,喝酒而間接認識,沒有什麼往來;110年1月26日是余尚瑾跟我說錢下來了,要我提領後交給他等語(見偵12197卷第153頁),均未提及被告李欣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匯款之犯罪經過,且共同被告余尚瑾供稱係自己登入黃煒昌之富邦網路銀行進行轉帳,而非被告李欣洋。故依共同被告余尚瑾及丙○○之供述,無從證明被告李欣洋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⒊公訴意旨雖以臉書分析資料、被告余尚瑾及李欣洋之手機門
號定位資料、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報告及富邦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認定係由被告李欣洋登入黃煒昌之富邦網路銀行帳戶進行轉帳。惟查:
⑴依富邦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所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
分以黃煒昌之富邦網路銀行轉帳83萬元者,所使用IP為「49.216.55.85」(見偵12197卷第86頁)。再參卷附IP調閱資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至同日下午2時30分間使用「49.216.55.85」IP位置之門號達數30餘組,被告李欣洋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使用之時間為該日下午2時17分38秒至同日下午3時2分37秒(見偵12197卷第96頁),顯示被告李欣洋以0000000000門號上網使用「49.216.55.85」IP位置之時間,係在本案轉帳83萬元之後,兩者並無重疊。故依前揭富邦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及IP調閱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李欣洋係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轉帳83萬元之人。⑵卷附臉書分析資料內容,僅係被告李欣洋與余尚瑾互為好友
,且使用相同背景圖片。而卷附被告余尚瑾、李欣洋之手機門號定位資料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報告所顯示,均為被告余尚瑾及李欣洋於110年4、5月間基地台位置,2人於該期間曾有相近之行動軌跡(見偵12197卷第33-60頁、第249-317頁)。而該期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數月,且其2人本即相互認識,共同被告余尚瑾於偵訊時即供稱:我與李欣洋有同住,他會來我的租屋處打牌,我也曾一團人一起去墾丁玩等語(見偵12197卷第332頁),故尚難以被告李欣洋之行動軌跡與共同被告余尚瑾相重疊,即推認被告李欣洋參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丙○○及李欣洋此部分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犯罪,應諭知無罪。
丙、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5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余尚瑾、李欣洋及丙○○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0年1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向告訴人 趙翌 先佯稱:可操作平台投資賺錢等語,致告訴人 趙翌先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黃煒昌之帳戶內,被告李欣洋再依被告余尚瑾之指示,登入網路銀行帳戶,將含有告訴人趙翌先所匯之款項共計83萬元,轉帳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丙○○之帳戶內,被告丙○○再依被告余尚瑾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9分提款83萬元後,將款項全數交給被告余尚瑾,被告余尚瑾再轉交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因此認為與本案起訴即附表二編號6部分屬同一案件,故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罪數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已如前述(見甲、貳、四、㈤⒊)。本案詐欺集團係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對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犯罪,併辦意旨所指告訴人趙翌先被害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不相同,縱使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同一次匯款及提領行為而完足犯罪計畫,仍係基於不同犯意,分別著手犯罪實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而併辦意旨認被告余尚瑾、李欣洋及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之關係,就所參與犯罪,本於共同正犯之法理,亦應予分別論罪處罰。從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屬不同案件,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許振榕及乙○○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張羿正
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編號姓名金融機構帳號1林進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2黃煒昌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3陳瑞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4丙○○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5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6 劉子明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7 陳耀宇 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8林進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附表二:被害人遭詐情形一覽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內容金流流向(新臺幣)※第二層帳戶可能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證據出處主文1 張秋慧 (提告)109年12月6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化名「錢程」與張秋慧聯絡,佯稱透過「GoldManSachs」軟體投資下注獲利,並介紹自稱「福利客服0018」予張秋慧協助投資,致張秋慧陷於錯誤而匯款。⒈第一層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8分許,匯款551,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①林進寶帳戶。↓⒉第二層帳戶: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⑤丙○○第一銀行帳戶;另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轉帳9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⑤丙○○第一銀行帳戶。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轉帳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③陳瑞河帳戶;另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帳4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③陳瑞河帳戶;再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轉帳22,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③陳瑞河帳戶。↓⒊提領及轉交:⑴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2分使用附表一編號⑤帳戶,提領現金1,000,000元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⑵陳瑞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使用附表一編號③帳戶,提領現金99,000元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⒈告訴人張秋慧於警詢之指述(110偵35270卷,第57-59頁)⒉台北富邦銀行109年12月24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10偵35270卷,第69頁)⒊告訴人張秋慧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0偵35270卷,第71-75頁)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35270卷,第83-85頁)⒌「GoldManSachs」投資軟體頁面擷圖照片(110偵35270卷,第87-101頁)⒍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10年4月22日一大溪字第00050號函,檢附林進寶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偵35270卷,第193-195頁、第201頁)⒎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10年11月18日一大溪字第00141號函,檢附丙○○所有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偵12850卷,第543-549頁)⒏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0年5月28日彰八德字第11000126號函,檢附陳瑞河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2850卷,第167-169頁)⒐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一總營管字第1110032032號函(111偵13297卷,第125頁)⒑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1年3月17日彰八德字第11100079號函,檢附存款提領單(111偵13297卷,第75-89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陳瑞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1月13日某時許至同年月15日某時許之期間,除上開匯款外,另外匯款2筆款項,共1,532,000元至其他帳戶。2 史涵琳 (提告)109年11月上旬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inder交友軟體之暱稱「Sean」與史涵琳聯絡,並佯稱透過「GIB」軟體操作投資比特幣獲利,並表示Whatsapp通訊軟體暱稱「GIB客服」可協助操作等語,致史涵琳陷於錯誤而匯款。⒈第一層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整,匯款27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①林進寶帳戶。↓⒉第二層帳戶: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⑤丙○○第一銀行帳戶;又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轉帳9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⑤丙○○第一銀行帳戶(同上列編號1⒉⑴)。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轉帳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③陳瑞河帳戶;又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帳4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③陳瑞河帳戶;再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轉帳22,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③陳瑞河帳戶(同上列編號1⒉⑵)。↓⒊提領及轉交:⑴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2分使用附表一編號⑤帳戶,提領現金1,000,000元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同上列編號1⒊⑴)。⑵陳瑞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使用附表一編號③帳戶,提領現金99,000元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同上列編號1⒊⑵)。⒈告訴人史涵琳於警詢之指述(110偵19521卷,第25-31頁)⒉玉山銀行109年12月24日匯款申請書(110偵19521卷,第61頁)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19521卷,第61頁)⒋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10年2月4日一大溪字第00013號函,檢附林進寶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偵19521卷,第13-17頁)⒌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10年11月18日一大溪字第00141號函,檢附丙○○所有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偵12850卷,第543頁、第549頁)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0年5月28日彰八德字第11000126號函,檢附陳瑞河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2850卷,第167-169頁)⒎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一總營管字第1110032032號函(111偵13297卷,第125頁)⒏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1年3月17日彰八德字第11100079號函,檢附存款提領單(111偵13297卷,第75-89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陳瑞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5分至同年月18日上午12時40分許期間,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8筆款項,共計1,120,000元。3王錦坤(提告)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1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臉書社群軟體化名「 林子琳 」、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LISA」及「ABAVIP客服003」,而與王錦坤聯繫,並佯稱投資ABA軟體可獲利等語,致王錦坤陷於錯誤而匯款。⒈第一層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87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①林進寶帳戶。↓⒉第二層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轉帳1,07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③陳瑞河帳戶。↓⒊提領及轉交:陳瑞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提領現金1,000,000元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⒈告訴人王錦坤於警詢之指述(110偵12850卷,第15-20頁)⒉南投縣草屯鎮農會109年12月25日匯款申請書(110偵12850卷,第85頁)⒊王錦坤所有之南投縣草屯農會芬草分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10偵12850卷,第81頁)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12850卷,第37-40頁)⒌「ABA」軟體擷圖照片(110偵12850卷,第40頁)⒍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10年2月1日一大溪字第00011號函,檢附林進寶所有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偵12850卷,第21-27頁)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0年5月28日彰八德字第11000126號函,檢附陳瑞河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2850卷,第167-169頁)⒏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1年3月17日彰八德字第11100079號函,檢附存款提領單(111偵13297卷,第75-89頁)陳瑞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期間,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11筆款項共計7,295,000元至其他帳戶。4 潘穎芝 (提告)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PairsAPP社群軟體與潘穎芝聯絡,並佯稱「星展國際」、「克拉肯國際」APP投資比特幣可獲利等語,致潘穎芝陷於錯誤而匯款。⒈第一層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32分許匯款1,46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①林進寶帳戶。↓⒉第二層帳戶: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6分許,轉帳900,000元附表一編號④丙○○玉山帳戶。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6分許,轉帳560,000元附表一編號③陳瑞河帳戶。↓⒊提領及轉交:⑴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3分許,現金提領900,000元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⑵陳瑞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現金提領1,300,000元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⒈告訴人潘穎芝於警詢之指述(111偵12850卷,第185-192頁)⒉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2月28日匯款申請書(111偵12850卷,第239頁)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資料(111偵12850卷,第243-287頁)⒋告訴人潘穎芝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2850卷,第208頁、第211頁)⒌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10年11月18日一大溪字第00141號函,檢附林進寶所有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偵12850卷,第543-549頁)⒍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8287號函,檢附丙○○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2850卷,第355-359頁)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0年5月28日彰八德字第11000126號函,檢附陳瑞河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2850卷,第167-169頁)⒏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41005號函,檢附玉山銀行109年12月28日取款憑條(111偵13297卷,第127-131頁)⒐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1年3月17日彰八德字第11100079號函(111偵13297卷,第75-89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陳瑞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11月23日凌晨0時12分至同年00月00日下午3時33分期間,另匯款23筆款項,共4,011,686元至其他帳戶。5 涂雅筑 (提告)109年12月中旬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liyifeng8641」與涂雅筑聯繫,並佯稱以「Goldmansachs」軟體進行數字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涂雅筑陷於錯誤而匯款。⒈第一層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匯款23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①林進寶帳戶。↓⒉第二層帳戶: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轉帳19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⑤丙○○第一銀行帳戶。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轉帳31,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③陳瑞河帳戶。↓⒊提領及轉交:⑴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3許起,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同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帳50,000元、4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⑧林進寶臺灣企銀帳戶(於同日全數領出)。⑵陳瑞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轉提41,000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告訴人涂雅筑於警詢之指述(111偵12850卷,第289-295頁)⒉彰化銀行109年12月28日匯款回條聯(110偵35270卷,第151頁)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35270卷,第152頁、第156頁)⒋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10年2月1日一大溪字第00011號函,檢附林進寶所有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偵12850卷,第21-27頁)⒌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10年11月18日一大溪字第00141號函,檢附丙○○所有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偵12850卷,第543-549頁)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0年5月28日彰八德字第11000126號函,檢附陳瑞河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2850卷,第167-169頁)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111年3月16日大溪字第1118200625號函,檢附林進寶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3297卷,第63-67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陳瑞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2分至同年月00日下午1時46分期間,匯款3筆,共1,055,000元至其他帳戶。6楊雅卿(提告)110年1月20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andem交友軟體與楊雅卿聯繫,並佯稱使用「新葡京」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楊雅卿陷於錯誤而匯款。⒈第一層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轉帳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②黃煒昌帳戶。↓⒉第二層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余尚瑾轉帳83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⑤丙○○帳戶。↓⒊提領及轉交: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提領現金830,000元並交由余尚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⒈告訴人楊雅卿於警詢之指述(111偵12197卷,第209-214頁)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00000311號函,檢附黃煒昌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2197卷,第193-197頁)⒊丙○○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1偵12197卷,第169頁、第173頁)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00000496號函,檢附黃煒昌帳戶交易明細暨IP位置資料(111偵12197卷,第83-86頁)⒌IP調閱資料(111偵12197卷,第96頁)⒍車手提領之監視畫面翻攝照片(111偵12917卷,第165頁、第181頁)⒎第一商業銀行110年1月26日取款憑條(111偵12917卷,第183頁)⒏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10年3月22日一大溪字第00036號函,檢附丙○○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2917卷,第167頁、第173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余尚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分許至同年月00日下午3時許期間,除上開匯款外,另外匯款2筆共681,000元至其他帳戶。7 朱淑淵 110年3月18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inder交友軟體化名「 劉勳 」與朱淑淵聯繫,佯稱透過「永富國際娛樂」(yf678.xvz)平台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朱淑淵陷於錯誤而匯款。⒈第一層帳戶:110年4月26日上午9時38分許,匯款1,4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⑦陳耀宇帳戶。↓⒉第二層帳戶:110年4月26日上午11時32分許,轉帳9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⑤丙○○帳戶。↓⒊提領及轉交:丙○○使用附表一編號⑤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6分許,提領900,000元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⒈告訴人朱淑淵於警詢之指述(111偵48726卷,第頁)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111偵48726卷,第125頁)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48726卷,第191-193頁)⒋「興順國際娛樂」平台頁面擷圖照片(111偵48726卷,第192頁)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20623號函,檢附陳耀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偵48726卷,第63-65頁、第79頁)⒍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10年11月8日一大溪字第00137號函,檢附丙○○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1偵48726卷,第73-75頁、第79頁)⒎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7月28日一大湳字第93號函,檢附丙○○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偵7810卷,第219頁、第234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10年4月8日上午11時5分至同年5月14日上午11時43分期間,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6,840,000元至其他帳戶。8甲○○110年4月23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之化名「天」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道酬勤」與甲○○聯絡,佯稱透過澳門新葡京娛樂城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⒈第一層帳戶:110年5月19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3,0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⑥劉子明帳戶。↓⒉第二層帳戶:110年5月19日上午10時57分許,轉帳7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⑤丙○○帳戶。↓⒊提領及轉交:丙○○於111年5月19日上午11時19分許使用附表一編號⑤帳戶,提領750,000元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112偵7810卷,第59-63頁)⒉被告丙○○於偵查之供述(112偵7810卷,第169-170頁、111金訴622卷,第197-205頁)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19日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112偵7810卷,第121頁)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7810卷,第123-143頁)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8902號函,檢附劉子明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7810卷,第47-51頁)⒍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106479號函,檢附丙○○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7810卷,第25-28頁)⒎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2年3月21一大湳字第17號函,檢附丙○○帳戶取款憑證、交易明細(112偵7810卷,第183-189頁)⒐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7月28日大湳字第93號函,檢附110年5月19日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12偵7810卷,第219-225頁、第235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110年5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除上開匯款外,另外匯款5筆,合計8,000,000元至其他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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