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建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建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何建忠前因詐欺等案件,」,應予更正為「何建忠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何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時、地,均以相同詐術手段多次向告訴人詐取鸚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仍不知警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漠視法令之禁制而詐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殊非可取;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271號被告何建忠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忠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付款之意思,亦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 李怡貞 與 賴明耀 共同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明耀鳥園」內,向賴明耀佯稱其欲購買鸚鵡,惟其身上錢不足,願意留下身分證影本,改日再來付款云云,致賴明耀陷於錯誤,分別將賴明耀與李怡貞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鸚鵡3隻交付何建忠。嗣於102年3月27日16時許,何建忠遲未現身付款,復聯絡無著,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李怡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建忠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2年3月24日有向「明耀鳥園」購買 杜波 鸚鵡1隻,後來於同年月27日,伊雖有到該鳥園,但當日沒有購買鸚鵡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怡貞於警詢與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出售被告之鸚鵡腳環號碼證件影本3紙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2年3月27日欲向告訴人購買另一隻鸚鵡時,告訴人即拒絕出售等語,再於偵查中改稱:伊於102年3月27日有到「明耀鳥園」,本來要購買鸚鵡,但聽朋友說該店賣的都是贓物,所以就沒有再購買等語,旋於同次偵查中改稱,伊於102年3月27日到明耀鳥園,老闆說要以1隻鸚鵡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的價格賣給伊,並將該隻鸚鵡先給伊,伊將鸚鵡取走後,伊朋友說該處賣的是贓物,所以伊於同日1小時後,就將該鸚鵡拿去還給老闆等語;復於同次偵查中改稱:伊於102年3月27日購買鸚鵡後,向老闆表示要以支票付款,老闆當時有同意,但之後老闆打電話說要拿現金,但伊身上沒有現金,就將鸚鵡拿去還給老闆等語,足認被告對其有無於102年3月27日向明耀鳥園購買鸚鵡2隻及是否歸還鸚鵡等情,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足認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所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間,乃係本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一段期間內實施上開詐欺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交易彼此間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為接續犯,請以一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檢察官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詐欺財物│價值(新臺幣)│├──┼──────┼──────┼──────┤│1│102年3月24日│杜波鸚鵡1隻│2萬5,000元│││16時許│││├──┼──────┼──────┼──────┤│2│102年3月27日│杜波鸚鵡1隻│2萬元│││11時許├──────┼──────┤│││灰鸚鵡1隻│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