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上訴人 李毅三 訴訟代理人 邱江隆 律師被上訴人 薛惠君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複代理人 葉凱禎 律師
林宗穎 律師(108年6月5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03年8月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103年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發票人、保證人欄位薛惠君、 李淑櫻 (薛惠君之母,107年7月2日死亡)之簽名,被上訴人均否認為真正,且發票日期之字跡亦與被上訴人簽名之筆跡不符,應係上訴人事後自行或委託他人所簽填,系爭103年本票為偽造,被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又上訴人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1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主張被上訴人自90年間起陸續向其借款,截至104年6月26日止,累積借款金額為570萬元,該筆金額在系爭前案判決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已清償完畢,系爭103年本票發票日為103年8月8日,亦應包含在該案判決內;況系爭103年本票之票據權利已超過3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一併為時效抗辯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103年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在。
二、上訴人則以:李淑櫻、被上訴人母女自93年間起即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截至103年8月8日止,共借款18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親自簽發系爭103年本票及借據,再由李淑櫻於系爭103年本票、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保證人欄位簽名,系爭借據第2項載明「該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足見系爭103年本票確係李淑櫻、被上訴人母女向上訴人借款180萬元始簽發,系爭103年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又系爭103年本票內容雖因填載時使用不同的筆致字跡粗細不一,惟發票人、金額、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均係當場簽立,並非上訴事後簽填;另系爭前案係針對訴外人 莊金蓮 對被上訴人、李淑櫻之債權,與本件係針對上訴人對其等之債權並不相同,系爭103年本票之債權不在104年6月26日之結算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本件被上訴人、李淑櫻積欠上訴人之180萬元債務與104年6月26日經雙方彙算確認被上訴人、李淑櫻積欠訴外人莊金蓮之180萬元債務係屬兩筆不同債務,前開2筆債務均有寫本票、借據,惟填寫的時間及地點不同,此點只需調閱系爭前案卷證即可明瞭,系爭前案確實未包含本件180萬元借款無訛,原審未察即逕為其不利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二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辯稱:㈠否認授權讓上訴人於其提供之本票上載發日期,雙方之債務已於104年結算,並於系爭前案判決強制執行時清償完畢;而上訴人在兩造債權債務紛爭中提出之本票有3張,金額均是180萬元,第1張已於系爭前案提出請求,第2張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6083號,該案本票發票日為104年6月26日、金額180萬元;下稱系爭104年本票),因系爭104年本票經塗改而遭駁回,如今又提出金額相同180萬元之系爭103年本票請求,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母李淑櫻(已歿)之堂兄,被上訴人與李淑櫻為母女。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淑櫻之債權人莊金蓮為同居人。
㈢系爭103年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保證人為李淑櫻。
㈣上訴人前持系爭103年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697號裁准強制執行。
㈤被上訴人與其母李淑櫻前向上訴人同居人莊金蓮借款(其中
包含上訴人提供之資金),雙方確認自90年起迄104年6月26日止,借款金額已累計達570萬元,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1號、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91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即系爭前案)。
㈥上訴人之同居人莊金蓮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證明書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5672號受理執行後,莊金蓮已全額受償。
五、兩造爭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103年本票債權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未簽發系爭103年本票,並該本票亦已時效消滅,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已彙算系爭103年本票所載款項,亦已清償完畢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故兩造間是否有系爭103年本票債權存在即屬不明確,並將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因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3年本票遭偽造部分
1.本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103年本票上之簽名為其與母親李淑櫻所為,及渠等有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期云云。然證人即代書 曾金章 於系爭前案證述:伊辦理被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抵押權予莊金蓮,後續有辦理公證,當時在場之人有伊、上訴人、李淑櫻,被上訴人部分是授權李淑櫻辦理,當時雙方有協商債務,被上訴人、李淑櫻有交付渠等親自簽名、用印的系爭104年本票給莊金蓮、上訴人等語(見系爭前案影卷第5頁至第7頁),堪認系爭104年本票為被上訴人、李淑櫻簽發無訛。
2.又比對系爭104年本票與系爭103年本票所書立之「薛惠君」、「李淑櫻」姓名(見原審卷第49頁、院卷第27頁),該2張本票所載「薛惠君」姓名之部首「辛」、「心」、「口」及「李淑櫻」姓名之部首「子」、「叔」之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書寫方式均相同,則系爭103年本票應為被上訴人、李淑櫻所親簽乙節,應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103年本票為上訴人偽造或有欠缺票據應載事項之無效情事,亦未提出其證據以實其說,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難採認。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已時效消滅部分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103年本票之發票日為103年8月8日,有該本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頁),則系爭103年本票上之權利已於106年8月8日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又上訴人係於107年4月10日持系爭103年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4月13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697號准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影卷外放存參,是以系爭103年本票時效既已消滅,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然系爭103年本票之債權仍然存在,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所載債權180萬元部分
1.上訴人抗辯系爭103年本票係兩造間之借款,被上訴人跟李淑櫻也有簽立借據,此筆借款與系爭前案所認定被上訴人、李淑櫻與莊金蓮間之債務無關,系爭前案彙算之金額不包含系爭103年本票云云,然證人曾金章於系爭前案證述:伊辦理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予莊金蓮,並有經民間公證人 王振華 公證,當時一起到公證人事務所之人有伊、上訴人、李淑櫻,被上訴人是授權李淑櫻辦理,未到場的當事人有出具印鑑證明及授權書才能辦理公證,當時雙方已有先協商從90年起至104年6月24日止的債務,確認金額為180萬元,確認後雙方才去公證,公證完畢才做抵押權設定,104年6月26日當天上訴人、李淑櫻事先就協商好債務,渠等確認金額後才簽約及做抵押權設定,金額應有570萬元,另有承接昌順街其中一間房屋的房貸50萬元,才有460萬元加180萬元的問題,伊確定的金額是債務570萬元加房貸50萬元,另外給20萬元,合計640萬元,之後640萬元扣掉房價460萬元,剩180萬元設定抵押,房貸50萬元由買受人承接,買受人是上訴人跟莊金蓮,後續上訴人、莊金蓮都有繳房貸等語(見系爭前案影卷第5頁至第7頁),又上訴人亦自承其與莊金蓮為同居人,且雙方於104年6月24日前結算範圍亦包上訴人提供之資金並無意見乙節(見原審卷第44頁、第62頁),基此,104年6月26日當天,上訴人本人與李淑櫻在辦理公證之前已就雙方之債務進行結算,結算之債務範圍自90年起至104年6月26日止,且結算時亦涉房屋買賣、設定抵押權之金額、剩餘債務金額等事項,顯然雙方結算之債務應包含系爭103年本票之借款款項在內,且此亦為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亦有系爭前案判決附卷可參(見院卷第28頁至第34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3年本票債權亦在104年6月26日結算範圍內等語,應屬可採。
2.查上訴人之同居人莊金蓮業已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5672號受理執行後,莊金蓮已全額受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執字第45672號清償債務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該案影卷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而系爭103年本票債權亦屬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兩造於104年6月26日結算債務之範圍內,則系爭103年本票債權當已因清償而消滅,亦同堪認定。
㈤上訴人雖另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莊金蓮以證明被上訴人、李淑
櫻於104年6月26日向莊金蓮借款180萬元與本件103年8月8日,被上訴人、李淑櫻向上訴人借款180萬元分屬兩筆不同債務云云,然上訴人與莊金蓮為同居人,且104年6月24日之前上訴人與李淑櫻業已結算,並確定雙方自90年起至104年6月24日止之債務金額為570萬元,並由上訴人與莊金蓮承買被上訴人、李淑櫻所有房屋乙節,業已說明如前,另上訴人之母李淑櫻於系爭前案亦稱:公證當天只有上訴人及曾金章到場,公證當天上訴人另拿2張支票,面額各20萬元的支票給伊等語(見系爭前案影卷第8頁至第10頁),基上,顯見雙方彙算債務之過程中,並非單純只有彙算莊金蓮之債權,應包含上訴人自身之債務在內,且證人曾金章於系爭前案審理時就雙方結算過程亦證述明確,應無再行傳喚證人莊金蓮到院證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103年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執前詞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玉心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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