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7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雯琪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74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4日上午9時4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逾期第一個月加計新
臺幣壹佰伍拾元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加計新臺幣參佰元違約金
,逾期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按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逾期第一個月加計新臺幣壹佰
伍拾元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加計新臺幣參佰元違約金,逾期第
三個月至第六個月,按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逾期第一個月加計新臺幣壹佰
伍拾元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內加計新臺幣參佰元元違約金,逾
期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按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明細表、申請書、約
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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