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212號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施耘中
被 告 戴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1日向原告聲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使用,至100年8月8日止,積欠電信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10,952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友好0月租」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暢
打專案同意書及帳單等資料為證。被告則對上開同意書及申請書
之簽名真正不爭執,惟以伊在系爭行動電話租約二年期滿後即
100年3月18日有至原告所屬之林口門市申請停話且被告雖在原
告之「友好0月租」方案同意書上簽名,然伊是要跟門市人員辦
理退租,並沒有要改定友好零月租的方案,伊是依照直營門市人
員的指示簽名,故友好零月租的電話是被盜用的,被告並對積欠
之電信費用並無繳款之義務等語置辯。經查,本件被告辯稱於
100年3月18日有至原告所屬之林口門市申請停話且以改定友好
零月租方案之系爭行動電話係遭盜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告於100年3月18日就有至原
告所屬門市辦理停話及系爭行動電話遭被盜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林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本院100年11月7日100年
通監字第000976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各乙份為憑,惟就該文件
內容以觀,僅能證明被告於100年7月29日向該分駐所提起侵占刑
事告發且系爭行動電話因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100年6月28日起
開始監聽並於7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至於系爭行動電話於改定
友好零月租方案後,有遭不明人士盜打之事實,則無法據以證明
之。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自難認定系爭行動
電話有何遭被盜打之情,是其上揭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
本於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5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