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32號原告 江炎輝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
黃孺雅 律師 曾明馨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肆佰捌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柒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清除系爭土地上所鋪設之柏油路面,係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價值為準。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因原告未載明請求被告清除柏油路面之土地面積,爰依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21,480元【計算式:1,566平方公尺×780元=1,221,480元】,俟將來測量實際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221,48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扣除原告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繳納4,000元,應補繳9,177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177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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