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5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思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思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品行、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 郭俊賢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見偵卷第11頁)兼衡其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職業為電子廠員工、經濟狀況勉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郭俊賢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希冀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能知所警惕,信而不再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6號
被 告 江思妮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思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9時1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郭俊賢所經營之統一超商三越門市,徒手竊取陳列架上香蕉2條、紹興梅1包、多多活菌發酵乳及糙米漿各1罐等物(標價合計新臺幣129元)得手藏放在手提袋內,未取出結帳即步出店外,旋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郭俊賢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俊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思妮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俊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相關發票(被告已賠付告訴人損害)、和解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已第2次觸犯同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