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1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162號原告網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500289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94年12月16日由原告代表人住處之任遠信義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莊琮乾 蓋章收受被告94年11月3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16746號復查決定書(已載明救濟期間),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於訴願卷(第16頁)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4年12月17日起算,因無在途期間之扣除,至95年1月15日即已屆滿;因該日適為星期日,依規定以次日即同年月16日代之。詎原告遲至95年2月3日始經由被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訴願書附於訴願卷(第33頁)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孫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