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0號
原 告 盧淑貞
被 告 洪國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1,900元
【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671,900元(該現值參本院
依職權向地方稅務局函調之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所載),併
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15萬元,合計共821,900元,至另請求
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5,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又原告起訴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中司調
第2285號受理,嗣於109年12月10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於調解不成
立後30日內起訴者,其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
請費扣抵之。是如原告於上開調解事件曾繳納聲請費,本件
裁判費即可扣除該已繳之聲請費,並請一併提出該聲請費之
繳費收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