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嗣被告於本院104年9月8日準備程序時(104年度易字第446號),就被訴事實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昱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昱明前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392、3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吳昱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某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熱燒烤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基隆市警察局通知列管調驗之毒品人口後,吳昱明自行於104年5月12日晚上6時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內,並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被告於本院104年9月8日準備程序時(104年度易字第446號),就被訴事實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吳昱明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4年9月8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認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卷附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2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基隆市警察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編號:Z0000000000000)1式2聯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卷第6至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本院104年9月8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認不諱,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再給被告一個自我省思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機會,之後,不要再施用毒品殘害自己了。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素行尚佳,且於本院104年9月8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承犯行,並有悔改決心,亦係初犯,另其因個人駕車載送乘客之一時大意偶罹刑章,且其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鼓勵被告戒絕毒癮,即時醒悟,並以說到做到,不要再欺騙自己的心,自己給自己一條生路,不要再碰毒品了,以期開展有意義日後的新人生,且警示被告機會只有1次,不會有第2次,勿心存僥倖,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施鴻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