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四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權人甲○○所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年度司執富字第74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
義,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84819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已於民國91年5月2日
確定。惟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
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
5年。」而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未有時效中斷之事
由,至其於98年2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5年,故被告
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是原告自得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拒
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富
字第746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所主張者,係一般借款返還請求權
,時效應為15年云云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被告執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
乃係被告主張原告為支票之背書人,聲請法院核發,且於91
年5月2日確定一節,有上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
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462號民事執行卷宗可佐,被告既
係以上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本於票款請求權對債
務人請求清償票款,是被告辯稱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
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執行名義請求時未
超過15年,因此時效尚未完成云云,顯有誤會。此外,被告
復未能提出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為
無足採。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匯票
、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
,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
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
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自91年3月20日針對系爭支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
請支付命令獲准,並於91年5月2日確定,迄96年5月1日
止,已歷5年時間,期間被告未曾再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
票據上權利,被告對此,到庭並不爭執,是應堪信原告所稱
系爭支票業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
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
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遲至98年2月23日
,始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就原告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是原告對此時效已完成之票據債權,循上開法
律及判例之見解,拒絕給付,並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於法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74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共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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