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行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被告所犯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自行車1部」,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934號被告洪文良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良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7月10日上午9時3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徒手竊取陳○銍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即牽離該處。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文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江百偉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