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89號
原告 王秋敏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3
輔佐人 劉志明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所為之113年度交字第789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點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99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另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690元」。
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關於「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原告預付)、證人日旅費690元(國庫墊付),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990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費用除原告起訴時預付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外,另有通知證人到庭而由國庫墊付之證人日旅費69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990元乙節,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可佐。故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