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7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子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楊子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郭福進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考量其未有犯罪紀錄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為建教合作生、從事美髮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且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認被告已有悔意,寧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又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且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欺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不能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取得之上述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