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梓良選任辯護人楊閔翔律師
洪宇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梓良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實
一、蔡梓良與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係學校同學,於民國100年5月3日晚間11時許,與其他友人 曹智瑋 、 莊宗翰 、 陳鴻儒 、 李明鴻 等人相約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宿舍(地址詳卷)替同學 鐘承佑 慶生 ,迄翌(4)日凌晨4時許,A女因飲用酒類後身體不適,遂欲返回居處宿舍廁所嘔吐休息,詎蔡梓良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即尾隨A女進入房間(所涉侵入住居罪嫌,未據告訴),見A女進入廁所嘔吐,先將房門反鎖,接續猛敲廁所門欲進入,嗣A女吐完開門,假藉A女酒量不錯為由強迫A女飲酒遭A女拒絕後,逕按住A女後腦將酒類強行灌入A女口中,進而親吻A女嘴唇,A女拒絕並以雙手推開,蔡梓良仍不罷休,用雙手環抱住A女強吻其嘴唇,同時伸手解開A女內衣,A女反抗以手於其胸前推拒但仍不敵蔡梓良力氣,A女之內、外衣均遭其一併脫去,隨即將A女推倒在床上後,違反A女之意願強吻A女,撫摸胸部、下體及隱私部位等處,A女奮力抗拒,仍不敵蔡梓良蠻力。蔡梓良再強行脫去A女短褲及內褲,並脫掉自己內褲露出生殖器,由上壓住A女身體,強吻A女之胸部,不顧A女扭動身體反抗,用手強將A女雙腳打開,正以其生殖器觸碰A女之陰道而欲插入之際,適有同學李明鴻前來房外敲門,其始停手而未得逞,惟仍摀住A女之口,向A女示意勿出聲上前開門。隨後,2人之同學曹智瑋亦前來門外叫喊詢問A女是否一同前往購物,A女唯恐再遭侵害,遂努力掙脫蔡梓良,蔡梓良見狀乃要求A女不得告知同學其躲在廁所裡,A女乃匆忙穿上衣物後,旋即逃出房間外,偕同曹智瑋離開上址,並告知曹智瑋上情。詎蔡梓良嗣雖伺機離去上址,惟因對A女施暴時,將己之眼鏡掉落於A女房內,竟電聯A女表示要返回拿取眼鏡,曹智瑋唯恐A女再度受擾,便帶同A女一同躲在自己宿舍房內,俟蔡梓良抵達上址宿舍,因多次要求A女開門未果,即自行破壞A女房外之氣窗後爬入房內(所涉毀損及侵入住居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曹智瑋因聽聞A女房內傳來聲響,遂以電話報警處理,嗣警抵達當場查獲蔡梓良,經詢問A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A女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查本件證人A女之警詢筆錄,對被告而言,雖係前述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有無同意被告進入住處,所述前後反覆並與警詢中不符,復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詢問有無對被告說可以進來、被告在住處灌你酒並想要親你嘴時,他有無說何話?是否有交談?交談內容為何?進房間之後有無關門?在廁所裡面嘔吐,被告在廁所外面,被告有無出聲、講話,內容為何?均答以我不記得了、我忘記了。另就A女離開廁所後有無遭被告環抱A女之陳述亦與警詢中陳述不同,須經本院提示其警詢筆錄,證人A女回答以警局筆錄為正確(見本院卷第104頁)。且警詢筆錄有部分係證人A女較之本院審理證述時猶更完整,是其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即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再依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筆錄觀之,其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供述,係案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驗傷後,由社會局社工人員陪同下,隨即於10時45分許在醫院內製作警詢筆錄,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並均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證人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參以證人A女與被告彼此熟識,其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部分陳述,或係時隔較久,業已遺忘部分案發情節,或因前於100年5月25日與被告和解,或係經權衡輕重唯恐再次出庭作證回憶不堪之過往經驗等因素,憑信性較低,本院認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前開說明,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指稱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莊宗翰、曹智瑋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而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至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9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2項「前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司法院、法務部共同訂定之」之規定(修正後移列為第10條第1項、第3項,並略作文字修正),依同法第6條、第6條之1(修正後第11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卷附之有關A女遭受性侵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0年5月
4日院衛醫診字第013201001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見偵卷第65頁彌封袋內),依前揭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該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涉犯侵入住宅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雖曾一度自白承認強制性交未遂部分之基礎犯罪事實,而爭執未涉犯侵入住宅性侵之加重條件部分,並圖以承認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以換取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09頁),然被告卻於審理程序中仍一再爭執、否認對A女脫衣、為性交行為時施以強制力及有違反A女性自主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其辯護人亦辯護稱:本件被告陳述之事實應以其在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內容為準(見本院卷第107頁),故本院認被告並無自白本案犯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進入A女住處,親吻A女、脫其衣褲,撫摸胸部及其全身上下,但矢口否認有無故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當天100年5月3日晚上從慶生開始,當A女想要嘔吐時有告訴我,我是陪同A女一起進到她的房間,我帶啤酒罐在廁所外面等,並問她要不要喝,她沒有回應,我把酒瓶放在她嘴巴倒給她喝,她用手擋住我就停下。親吻A女時她雖初始有點抗拒,說不要,但之後A女有回應,我就撫摸她身體、胸部,開始脫A女上衣,到床上之後有掀開她內衣,在脫她衣服時A女都沒有說話,也沒有抗拒的動作;我脫掉她的內、外褲,也有脫掉自己衣褲,並親吻、撫摸A女全身(含胸部、腹部、嘴巴、大腿),但沒有用生殖器去碰觸或用手撫摸A女下體,我只有摸到A女陰毛及大腿部分,更沒有使用強制力,在脫衣、親吻過程中A女均接受、同意,也有回應,並配合我脫云云(見本院卷第19至20、108頁背面)。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雖與A女有親密行為,但絕對沒有使用強制力,灌酒部分也未違反A女意願,且李明鴻、曹智瑋在門外敲門時也未聽到異聲,如非A女願意配合被告性交,為何未發出求救聲,又A女衣裳完整,其陰部瘀傷不能證明是被告所為,或證明被告有施以強制力,A女事後縱有哭泣狀態,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另被告雖有簽立和解書並出具道歉信,惟此僅針對其意志力薄弱、不禮貌行為道歉、和解,而非承認對A女有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再者,被告是在A女嘔吐完之後坐在電腦桌前才基於強制性交之意圖,而非一開始即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故意,應不構成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經查:
(一)被告未經同意侵入A女住處,以其男性蠻力對A女灌酒、環抱、強吻、脫衣、摸胸,以違反其意願方式對之為強制性交之際,經A女同學李明鴻前來房外敲門,其始停手而未得逞等情,業據A女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
1、A女於警詢中供稱:100年5月3日晚間11時許,在同學鐘承佑宿舍內為他慶生大家一起喝啤酒,被告喝了4、5瓶,站在壽星房門口對我說「你不是很會喝嗎?怎麼喝都喝不醉」就拿著易開罐BAR啤酒強灌我喝,我用雙手推開他,並說我很不舒服再喝我會吐,但被告仍繼續灌我酒,之後我一直推他並告訴他我要去廁所吐,他才鬆手,我跑回2樓房間廁所嘔吐,因為很急所以我的房門沒鎖,被告跟著進我房間,我在進廁所前問被告「你進來幹嘛?」被告說:「電腦借我用一下」,我回答說「沒有網路不能用」,之後就進去廁所把門反鎖,在廁所嘔吐,被告在外面一直敲門問我好了沒還要灌我酒,我說不要再喝我還會吐,在廁所裡我聽到被告拿東西想開廁所門,我告訴他我要上廁所不要開門,等我上完廁所後我開門,他還站在門口說要灌酒把我灌醉,我想走出廁所但被告擋住我並直接走進廁所,用右手搭住我的右肩,企圖灌我酒,我拒絕後他用台語很大聲地說「如果你不喝,我就要抓你胸部」,我喝了一口並把他推開把啤酒吐在馬桶裡,吐完之後,走出廁所他跟著走出來,又拿著啤酒站我旁邊按住我的後腦,強灌我喝酒,因為我很想吐不敢吞下去被告就親我嘴唇,把我嘴裡的酒吸走,當時我推開他起身想跑到廁所把嘴洗乾淨,被告擋住我並雙手環抱住我強吻我並企圖脫我的衣服,並解開我內衣扣子,我用手一直推他但推不開,他強硬地把我的POLO衫及內衣一起脫掉,把我推倒半躺在床上,再用手壓住我手腕,用另一隻手脫掉我短褲及內褲,撫摸我下體,我以手腳一直反抗他,但他力氣很大無法推開,最後我衣褲就被他全脫光了,他整個人把我壓住躺在床上不斷的親我的嘴,被告下半身赤裸,我一直轉頭反抗並說不要,被告說「為什麼你可以跟○○○同學做那個,為什麼我不可以?」我回說「我們不是那種關係」,被告還是硬用手把我雙腳打開,我全身一直扭動反抗,但他還是強硬著要,並說「我不會射在裡面」,感覺被告生殖器企圖進入我下體,我說「我生理期第5天快結束,會懷孕」,不斷找藉口說不要,然後有人來敲門(我不曉得房門何時被鎖住),被告摀住我的嘴巴說「現在出聲,我們兩個都會出事」,我一直扭動身體抵抗,外面同學一直敲門並叫我名字,要我陪他們去買東西,被告就趕快把我鬆開並叫我不要告訴同學他躲在廁所裡,我趕緊把衣服穿好拿著鑰匙就走出去,陪同學去OK便利商店買東西,我站在店門外沒進去,曹智瑋發現我神情奇怪,問我發生什麼事,我馬上哭出來告訴他「我剛剛差一點被蔡梓良強姦」,才說完被告就出現並對曹智瑋說他的鑰匙在我房間裡要去拿,我看了一下曹智瑋,曹智瑋會意就說一起去拿,遂陪被告到我房間拿鑰匙再載他回去宿舍,我有將事情告訴莊宗翰及曹智瑋,他2人正通電話討論如何處理,被告打電話來跟我道歉,我接起電話同時錄音,被告說喝醉酒對我做這些事很對不起我,我說既然知道為何還要做這些事,就掛掉電話。之後被告打電話給 曹智偉 說他拿錯眼鏡,快到我住處樓下,要他開樓下大門,並問他我在幹嘛,曹智瑋說我已經睡覺了,被告在樓下大聲喊叫曹智瑋幫他開門,我們沒有理會他,曹智瑋叫我去3樓他的房間,並把我的房門鎖住,後來被告不知道用什麼方式進入大樓並站在曹智瑋房門外用力敲門叫喊曹智瑋開門,最後我們決定報警,直到警方到達後 曹智才 敢開房門等語(見偵卷第10至15頁)。
2、A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幫同學慶生有喝酒,被告一直強灌我酒,因我之前就有先吃東西,所以喝酒之後肚子很脹想吐,就跑到我的房間廁所吐,因為急著進門,所以房間門沒有鎖,被告就尾隨在我後面進入房間,想要開我廁所的門,我從廁所出去後,被告還是一直強灌我酒被我拒絕,他自己就喝一口酒強灌到我嘴巴裡,我把他推開後,他還是要灌我酒並且強吻我,對我毛手毛腳,開始脫我衣服,把我推倒在床上,伸手按我下體及下半身,他力氣很大把我壓住,我沒辦法反抗,之後就把我全身衣服都脫掉,親吻我胸部,感覺他下體有觸碰到我下體並想要插入,在當下剛好李明鴻來敲門,被告就把我嘴巴摀住、壓住手腳,叫我不要去開門,後來曹智瑋要去買東西,也在房外喊我名字,我就用全部的力氣把被告推開,穿好衣服後開門跟曹智瑋出去,曹智瑋覺得我怪怪的,問我發生什麼事,我說「被告強姦我」,講完後被告就出現把曹智瑋叫到旁邊說話,我不知道他們說什麼,後來被告跟我說叫我不要亂說話,不然事情會很嚴重。被告跟曹智瑋說他鑰匙放在我家,要跟我回去拿,結果曹智瑋就主動說要跟被告回去拿,我們3人全部回到我的房間,被告拿到鑰匙就叫曹智瑋載他回去,等曹智瑋回來我把事情跟他說。被告回家後有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亂講話,還打電話給曹智瑋,問他我睡了沒,說要回我家拿眼鏡,曹智瑋覺得被告可能要來我房間湮滅證據,叫我先把房門鎖上,躲到曹智瑋房間,我一到曹智瑋房間,被告就在樓下叫曹智瑋開門,但我們都沒有去開門,後來就聽到樓下發出很大聲響,曹智瑋就說直接報警,警察來後,我們就把事情的經過告訴警察,等我從醫院驗傷採證回來,才發現我房間鐵窗被拆掉,房間內也很亂,有人跟我說被告跑進我房間等語(見偵卷第36、37頁)。
3、A女於審理中證稱:慶生地點在鐘承佑家是在宿舍3樓,我住處在2樓,我有跟被告交談、聊天,我喝了一、兩瓶罐裝啤酒,因為醉了我要回我房間,我是一個人自己回去,離開時並沒有告訴在場同學,也沒有跟被告說我要回房,從3樓離開回到2樓房間這段路程,我也不知道有人走在我後面。去參加慶生時我並沒有鎖門,所以我回去是直接開門進去,急著要吐,有無把門關上,我現在忘了,我房間是套房,進到廁所裡面吐時我有把廁所門鎖起來,被告在廁所外面有出聲講話,他講什麼話我忘記了,我是在進到廁所後才發現被告進到房間,我不記得部分以警局所做筆錄為正確。見到被告進入房間我覺得訝異,因為我沒有預料被告會進來。在我進廁所前有問被告為何進到我房間,因為我根本不想讓被告進到房間。在廁所嘔吐時,被告有在門口講話,講什麼不清楚,當我吐完開門出去時,被告走進廁所並擋在門口,我沒有辦法出去,然後強灌我喝酒,我拒絕他說我喝不下,我不舒服,但被告還是一直灌我,他說如果我不喝,就要摸我胸部,我還是拒絕他,之後我就坐在電腦桌前,被告還是要強灌我喝,想把我灌醉。被告在廁所灌我酒,我不願意喝,我有叫被告不要再灌,他灌我酒我會有畏懼,當時我不願意讓被告親吻,也不願意被告脫我衣服,我有抗拒,被告有碰到我的生殖器,當時我只想衝出去,不曉得要求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98頁背面至102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性侵情節相符,復有A女當日即時前往醫院驗傷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記載陰道外部輕微瘀傷等情相合(見偵卷第65頁證物彌封袋),足以佐證證人A女上開指訴為真,堪予採信。
(二)又按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如具備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及證據之必要性者,在學理上及比較法上均容許作為證據使用。例如證人轉述他人於案件發生時或甫發生後,在案件發生現場或附近所為關於親身經歷案件情況之陳述,因出於原陳述人新鮮之記憶,觀察上鮮有錯誤,所陳述之資料恆為感情之自然流露而罕有虛偽之虞,自可採為傳聞之例外。再者證人事後聽聞被害人陳述被害過程時之神情、表態等,係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主要待證事實(妨害性自主)無關,惟亦能作為法院判斷被害人陳述與其自述被害後之受創心理反應,及與事實是否相符之供述憑信性資料。經查:
1、證人曹智瑋雖未親自見聞A女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然依性侵害案件通常無其他證人在場見聞之特性,則被害人將其遭性侵害之經驗轉述他人得知之神情、表態,即屬判斷被害人有無受害之重要佐證資料。A女遭被告性侵害未遂一事,證人曹智瑋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們都有喝酒,後來大家各自離開,我要去買東西時有去A女房門外喊問A女要不要一起去買東西,A女出來時就跟我說她快瘋了,接著就拉我到學校便利商店跟我說被告要強姦她,A女很害怕,此時被告就走過來跟我說A女喝醉,不要相信她說的話,但A女並沒有酒醉樣子,講話都很清楚,但神情看起來很害怕,後來我們回到宿舍,被告就說鑰匙放在A女家,我就陪被告回去拿再載他回家,當返回A女住處,A女就跟我說當伊喝完酒不舒服要回自己房間,被告就脫她衣服、親吻,後來對她強制性交A女並不願意,但沒有插入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從房間出來時就說她快要瘋了,並一直抓自己頭髮,並向我表達被告要性侵她,當我載被告回去後返回A女房間,A女稱被告要脫她的衣服,硬拉,伊抵抗不了他的力氣,後來被告有再來找我們,因A女感覺很害怕,我沒讓他進來,便與A女躲到我在3樓宿舍房間,並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背面)。
2、證人莊宗翰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天有人生日慶生,我先回房睡覺,約凌晨4、5點醒來聽曹智瑋說A女被被告強暴,我一開始不相信,後來看到A女全身發抖,看起來很害怕,我才陪同A女去警局製作筆錄。A女說他們在喝酒時,她回房間去嘔吐,被告『尾隨』進房間,並且想要強暴A女,當被告被警察從A女住處帶走時被告就不斷跟我說他錯了等語(見偵卷第38頁)。
3、是依證人曹智瑋、莊宗翰前開證述情節,除其證述A女所稱是在自己房間遭被告意圖強制性交,與證人A女證述情節相符外,對於證人A女向其訴說如何遭受性侵害經過時,尚見其神情害怕、自述快要發瘋、全身發抖等自然情緒反應之情。況且,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係關乎女子重要名節,倘非確有其事,證人A女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而自毀清譽,且於陳述時表現出害怕、全身發抖,無助之自然情緒反應,是證人A女於案發後立即向證人曹智瑋、莊宗翰陳述遭受被告性侵害之經過,並於被告嗣後返回A女住處破壞氣窗柵欄拆卸後翻越入內拿取眼鏡時,A女因害怕而由證人曹智偉陪同躲藏3樓宿舍內情狀,曹智瑋復在場見聞被告撥打電話與A女道歉,並幫忙A女錄音等情,益證其證詞之可信度。準此,證人曹智瑋、莊宗翰結證關於與A女之對話內容及其所見A女之神情、行為表現,該對話及觀察所見,既係證人曹智瑋、莊宗翰親身經歷與聞之事,其就該部分事實作證,自非傳聞,本院自得採為判斷本件事實之證據。
(三)另佐以案發後A女隨即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驗傷,其陰部有輕微瘀傷,此有該院100年月4日桃衛醫診字第013201001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彌封袋)已見前述。另經採集A女外陰部梳取物,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又採自被告遺留BARBEER瓶口棉棒,檢出一女性DNA-
STR型別與被害人A女DNA-STR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7日刑醫字第100013455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6、57頁),並參以曹智瑋陪同A女躲藏3樓宿舍時,被告曾撥打A女電話向其道歉之錄音,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錄音光碟,並勘驗錄音內容略以:
被告:「我真的不知道我為什麼要做那種事耶,喔我超尷
尬的。」A女:「啊你這樣做,你心理不會難過嗎?」被告:「難過啊,靠么,我怎麼會做這種事啊,怎麼辦,
怎麼辦,我現在真的不知道怎麼辦了耶。」A女:「那你現在想一想,你幹嘛做這件事?」被告:「我真的很後悔呢,怎麼辦?」A女:「是你做錯事情,為什麼要我講。」被告:「我真的不知道要怎麼彌補妳啊,跟我出來講妳也
不願意。」A女:「你知道我會這麼難看,那你幹嘛脫我衣服?」被告:「我那時候沒想那麼多耶,我真的沒想那麼多耶,抱歉,好不好,我不知道我在幹嘛,SORRY啊。
」(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另有被告出具之道歉信,略以「本人(指被告)未能恪遵發乎情止乎禮的必要規範,造成A女不適,本人慚悚交并,且深感歉意」,及和解書各
1紙,附於偵查卷第42、43頁)可按。足證A女於警、偵訊及審理中指稱被告尾隨伊進入房間,並拿啤酒罐進入廁所內,手搭伊肩企圖灌伊喝酒,遭伊拒絕後,即揚言如果不喝就要抓伊胸部,伊不得已喝了一口之後吐掉,被告又跟出廁所拿著啤酒罐按住伊後腦強灌伊喝酒,緊接著強硬地把伊POLO衫及內衣脫掉,推倒半躺床上,用手壓伊手腕,再脫掉短褲、內褲,強吻胸部、撫摸下體,最後脫光全部衣褲,將伊壓在床上,被告下身赤裸,用手硬將伊雙腳打開,碰觸伊生殖器強硬著要插入,並說「我不會射在裡面」,伊不願意被告強吻及脫衣,並有抗拒行為等語為真;抑且,倘若被告上述所為係A女所願,則被告何需致電A女向其道歉,是被告辯稱伊親吻A女時,A女有舌吻回應,脫其衣服時A女不僅沒有抗拒,且還配合脫,伊更未以生殖器碰觸A女下體及意欲對其強制性交云云,委不足採。
(四)又被告係在A女不知情下尾隨A女進入房間,未經A女同意進入之事實,業經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離開3樓回2樓住處嘔吐,我走時並沒有告訴被告,亦無要求被告陪同我回房間,從3樓回2樓房間過程中我不知道有人走在我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是觀諸A女證述伊係一人回宿舍嘔吐,不知遭被告尾隨,且其於警詢中亦稱,伊係進入房間廁所後才突見被告尾隨進入房間,故有質問被告「你進來幹嘛?」(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64頁),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詰問證人A女:「你在警詢時稱,在進廁所前問被告為何進到你的房間,你是否根本就不想讓被告進到你的房間?」,證人A女答稱:「嗯。」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足見A女並無同意被告可以進入房間。雖A女之前於檢察官詢問「你進廁所前,是否有同意被告進到你的房間?」曾一度答以:「同意」,惟此固可能因A女於本案訴訟前其法定代理人已與被告和解,而一度欲為有利於被告之說詞,然上開說詞既經A女於同日審理中否認有同意被告進入其房間,並陳述:見到被告進入,我剛開始會覺得訝異,因為房間多了一個人,我並沒有預料被告會進入我的房間(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且檢察官再問A女:「你在警詢時稱,在進廁所前問被告為何進到你的房間,你是否根本就不想讓被告進到你的房間?」,證人A女答稱:「嗯。」等語;又本院再度傳訊A女並由社工人員陪同,證人A女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沒有問我就直接進入我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頁);另參以證人A女自警詢、偵查中均一貫證稱「被告想把我灌醉」、「我告訴他不舒服再喝會吐,他沒理我繼續灌我酒」、「拿啤酒強灌我喝」等語,衡情A女當不可能於此情狀下會同意被告進入房間繼續強灌她啤酒;再觀諸A女偵查中證稱「房間門沒鎖,被告就『尾隨』在我後面進入房間」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及證人莊宗翰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說他們在喝酒的時候,她回房間去嘔吐,結果被告『尾隨』進房間,並且想要強暴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8頁),益徵A女根本未預料被告會進到其房間,自無事先同意之可能,足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伊係得A女「同意」,並陪同A女「一起」進入房間,與證人A女及證人莊宗翰上開所述不符,且悖於常理,難以採信。
(五)又被告見A女飲酒不適回房間嘔吐,乃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欲,隨即尾隨A女之後,見A女進入房間、跨進廁所門之際,旋即進入房間反鎖房門,並於A女在廁所內嘔吐時一直敲廁所門欲進入,此有A女警詢中證稱「我不曉得房門何時被鎖住」、「聽到被告拿東西想開廁所門」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並宣稱還要灌酒,A女嘔吐後欲離開廁所之際,被告即侵入廁所擋住去路,假藉要灌A女喝酒,如不喝就要摸其胸部,迫使A女吞一口酒,隨即吐掉,A女因被告灌酒行為感到畏懼,走出廁所坐在電腦桌前,隨即遭被告強按後腦灌酒,並強吻、解脫內衣,繼之強硬脫掉外衣,將A女推倒床上,用手脫掉A女短褲及內褲、脫光A女衣服,不顧A女推扯、口說不要、轉頭反抗,全身扭動抵抗,被告即稱「為什麼你可以跟○○○同學做那個,為什麼我不可以?」等語,A女回以「我們不是那種關係。」後,被告並不理採,仍強硬把A女雙腳打開,企圖以生殖器插入,並稱:「我不會射在裡面」等語,此均經A女如前證述明確。由上觀之,被告自尾隨A女進入房間前即意欲對A女為強制性交,故反鎖房門,並企圖打開廁所門,以灌酒為藉口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意圖極為明顯,此有本院詰之證人A女:「從你進入廁所嘔吐,緊接遭被告強灌酒、親吻、脫衣、摸胸、欲強制性交,整個過程時間約有多久?是否都是緊接著發生?」時,A女證稱:「過程多久我不記得了,但整個過程沒有停頓。」等語,並稱伊回房時沒有鎖門,門鎖是旋轉的扭,是被告從裡面鎖上,伊不知道為何被告要鎖門,被告也沒有跟伊說他有把門鎖上(見本院卷第103頁);參以A女於警詢中亦稱「我不曉得房門何時被鎖住」等語(見偵卷第13頁),相互比對,被告自進入房間後即纏繞A女,並接連發生上開灌酒、強吻、脫衣、妨害性自主犯行,未離開A女視線,應無空檔鎖門,由此足見,被告係趁A女進入廁所,其未經同意逕行侵入A女房間後立即鎖上門鎖,防止他人進入阻礙或相救,以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犯行,甚為明確。又被告及辯護人另均辯稱或辯護稱:被告當時是在廁所裡面親吻之後出來才鎖門且鎖門時A女亦觀見,不是一進入A女房間就鎖門,故非基於侵入住宅而犯強制性交之故意云云,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A女對其所受侵害指訴內容綦詳,前後一貫又無悖常情,且案發時A女與被告係同班同學,與被告素無恩怨仇隙,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衡情亦無虛構此足以有損自己名節情事之必要,其所為指訴,堪以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及辯護人質疑整個過程中A女並沒有呼救,且於證人李明鴻來敲房門時未聽見房內有發出異聲、或發現異狀,而證人曹智瑋呼喊A女一起去購物時也未聽聞A女呼救,被告並沒有施用強制力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等語。惟查,證人A女就當時未呼救之原因,業於警、偵訊時證稱:「有人來敲門時,被告即摀住我的嘴巴,並嚇稱「現在出聲,我們兩個都會出事」(見偵卷第13頁)、「在被告還未插入生殖器那個當下,剛好同學李明鴻來敲門,被告就把我的嘴巴摀住,手腳也壓住,叫我不要去開門,同學曹智瑋要去買東西,也在房間外呼喊我的名字,我就用全部力氣把被告推開,穿好衣服出去。」等語(見偵卷第37頁),足見當時A女係在被告強力壓制、摀嘴之下,無法回應,並試圖用力推開被告並扭動身體,被告鬆開後,A女裸身尚待其穿衣,故始回應李明鴻稍等一下,於穿好衣服後立即奪門而出,途中並告知曹智瑋,此有證人曹智瑋證稱:伊見A女抓著後腦頭髮稱她快要瘋了,並在往超商途中告知伊被告企圖性侵她,另於伊送被告回去再返回A女住處後A女才又訴說性侵遭遇,並邊講邊哭等情可佐(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及A女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明鴻來敲門時,被告把我嘴巴摀住,不讓我講話,曹智瑋來敲門時,我忘記有沒有求救,我只知道我後來是衝出去外面等語可證(本院卷第99頁正、背面)。且按人在遭遇性侵害時之反應如何,本未見一致,並常隨受害人驚懼之程度、個人性格及當時情狀是否緊急等複雜因素影響而有截然不同之反應。且一般女子遭逢歹徒性侵害時,其內心之惶恐可得而知,有人或為保護自己名節,拚命喊叫及反抗,有人或為維護自己生命、身體安全,虛以委蛇,而放棄喊叫或抵抗,有人或已陷於不能反抗情狀,有人或為顧全名譽不敢宣揚,不一而定;又縱有抵抗、喊叫,亦可能因被害人個人身體或心理之因素而有強弱之別,是自不能因被害人放棄抵抗,或其反抗、喊叫力量甚微,未為他人察覺,或不敢張揚,即認其係自願與歹徒發生性交關係,或未發生性交事實。縱A女因此未當場呼救,其原因如前所述,與情理並不違悖,自不能僅因A女未呼救即認為被告無違反意願性侵害之行為。
四、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曾在A女房中過夜云云,就此A女固未否認,惟陳稱尚有他人同在等語,然此節當與本件強制性交犯行無關,蓋被告曾於A女房間過夜,不當然可認A女同意被告於案發時進入房間並與之性交,自無從為何被告有利認定。
五、再觀諸被告自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不僅矢口否認犯行並一再更易其詞: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A女告訴我她想吐,我就陪A女一同進入她2樓套房,A女因酒醉在廁所嘔吐,我躺在床上等她就睡著了,之後同學來敲門,我是被敲門聲及A女與李明鴻談話聲吵醒,我才醒來,他們2人先下樓,我先去廁所嘔吐後也跟著下樓回要我住處,我沒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我事後有打電話給A女,但沒說過對不起她的話等語(見偵卷第4至5頁背面)。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和A女一起離開,一起到A女的房間,我有抱A女,並親A女的嘴,A女也願意,還有回應我,後來我有脫A女上衣,繼續親吻撫摸,過沒多久,李明鴻就來敲門,我就跟A女分別穿好衣服,A女去開門,我就去廁所吐,吐完後我從廁所出來,A女就不見了,我到3樓壽星房間查看,發現人都走了,我就離開了。我有脫去A女下半身褲子或伸入撫摸,我自己的褲子有脫掉,但不知道是自己脫的,還是A女幫我脫的,印象中沒有將我生殖器插入A女的生殖器。在A女房間我沒有強灌A女酒,親吻時A女有抱著我,我脫A女褲子一脫就下來了,沒有強脫A女褲子,印象中有脫掉A女上半身內衣,並親吻A女胸部。我是因衝動親吻、撫摸有跟A女道歉,但性行為我沒做,所以沒有道歉(見偵卷第50至51頁)。
(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慶生時我沒有強灌她,後來A女告訴我她想吐,我就陪A女到房間裡面嘔吐,我在廁所外面,敲門對A女說你有沒有好一點,我開門進去,問她還可不可以喝,A女沒有回應,我就把酒瓶放在她嘴巴邊慢慢倒給她喝,A女有拍我的手說停,我認為她還可以再喝,又讓她再喝第二口,之後就在廁所親吻她,她有抗拒說不要,但她有回應,就撫摸A女身體、胸部,脫A女上衣,到床上之後,我就掀開她內衣,脫衣服時候她沒抗拒,我也有把自己的衣服脫掉,繼續撫摸,我內褲也有脫掉,是我自己脫的,但沒有用我下體去碰觸A女下體,也沒有摸A女下體,應該有摸到A女陰毛,也有脫掉A女內外褲子,撫摸身體、全身摸,吻胸部、嘴巴,摸腹部、大腿,沒有摸下體,我脫A女褲子,A女都沒有說話,也沒有抗拒,接下來同學李明鴻就來敲門,A女有跟外面說等一下,當時我們二人就一起穿衣服,穿好衣服之後,我就去廁所吐,A女跟著他們一起出去了。在廁所親吻時,A女說不要,我沒有親口問過A女是否願意做。A女也沒有同意我摸她的身體,她都沒有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四)觀之被告上開所述,其對進入A女房間之過程,及進入後有無為強灌A女喝酒、強吻、強脫A女衣褲、撫摸下體觸碰私處等行為,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再參以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我有強吻和撫摸A女身體,脫A女衣服剛開始A女有抵抗,顯見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A女之意願。至被告審理時辯稱伊有無欲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當時伊沒有想那麼多(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及伊當時生殖器是沒有勃起云云,然被告既脫去A女及自己內褲並露出其生殖器,如非意欲性交,又要何為?且A女證稱:伊有感覺被告生殖器企圖進入伊下體,並說「我不會射在裡面」等語,已如前述,復有上開道歉信、道歉電話錄音及A女陰部瘀傷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考,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渠無強制性交之意欲及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尾隨A女,未經A女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侵入A女住處,並以強迫手段、違反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未遂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所辯,與現有事證不符,且嚴重悖理,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係將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必以侵入住宅之初,即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方能構成。若行為人係因他故侵入住宅,臨時見色起意強制性交者,尚難論以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7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判決雖以「結合」之用語,惟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20號、第5183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均明示屬加重條件)。惟查,上開所謂之「必以侵入住宅之初,即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方能構成」者,並未包含行為人於侵入住宅前即有預見其可能藉機為強制性交之情形,亦即,就行為人基於單一強制性交目的而侵入住宅者,本即應構成本罪而無疑義外,就行為人雖以其他目的而侵入住宅,惟行為人主觀上如同時夾雜強制性交之目的、或有預見於達成原目的外可能另藉機併為強制性交之意思,均屬上開所謂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亦應構成本罪。
二、被告趁A女醉酒想吐返回宿舍房間之際,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尾隨A女進入住處,並將房門反鎖,且明知A女嘔吐完後,必無再喝酒之意願,竟假藉要灌A女喝酒,如不喝即要摸其胸部,緊接強吻A女、脫衣、撫摸、以生殖器碰觸下體,於強制中仍稱「為什麼你可以跟○○○同學做那個,為什麼我不可以?」等語,隨即將A女雙腳打開,企圖以生殖器插入,嗣因李明鴻敲門、曹智瑋喊叫始未得逞,則自被告尾隨A女擅自侵入並反鎖門鎖之舉,已顯然可見其進入A女房間前即有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應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構成要件。
三、次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中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強暴、脅迫之方法固可認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但非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當然係強暴、脅迫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意旨)。查被告未經A女同意,以強制方式違反意願方法將A女壓制在床上,脫光A女衣褲,強吻、撫摸A女胸部、下體,復企圖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欲對A女著手強制性交而不遂,被告所施不法腕力之行為,顯達強暴之足以完全壓抑A女性自主決定意識之程度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前,強吻、撫摸其胸部、大腿、下體、全身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未遂犯行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原為同學,於酒後竟為滿足性慾,而以強制方式著手對於告訴人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而未遂,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恐懼與傷害,並於犯後令告訴人不得向同學透露此事,復向曹智瑋稱不要相信告訴人所說的話,事後更為取回眼鏡,竟不擇手段,拆卸告訴人住處氣窗柵欄,毀越門扇攀爬入內,侵入住宅,妨害居住安全,有刑事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31頁),行為至為可訾,並本件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告犯後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6,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且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並於審理中就強制性交未遂部分,堅稱未施以強制力,無違反A女意願,雖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不承認犯罪,伊不願意和解,但願意原諒被告,然據告訴代理人表示,係告訴人不願意一再出庭回憶過往,如重判被告,被告上訴仍要重來一次,雙方雖已和解,但告訴人心中仍因本案情緒而有起伏,有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109頁),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其雖無前科犯行,但欠缺對女子性自主決定權之尊重,又不願自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李麗珍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