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告 余柏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7,94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24,9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6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17、29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90萬元,原告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4日至119年12月14日止,利率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月變動)加碼年利率0.3%計算,第7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0.47%浮動計算(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74%,共計2.21%),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繳至於償還第10期(最後計息日113年10月13日)後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本金1,687,94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30日至120年9月30日止,利率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1.25%浮動計算(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741%,共計2.99%),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然被告借款後均未還款,尚積欠本金30萬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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