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40號聲請人 陳美君 代理人 黃姿裴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美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於新北市立蘆洲幼兒園,擔任代理廚工,每月薪資24,879元,每月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依據新北市109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5,500元之
1.2倍即18,600元,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2,112,643元,另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0,000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4,634元,共180期之清償方案,惟還款期長達15年,屆時聲請人已68歲,最後3年恐難再以工作收入還款,且廚工須耗費大量體力,聲請人不確定能否支撐到65歲退休,故前置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並於同年11月4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提出一個月為一期,每月清償4,634元,共180期,年息0%之還款方案,惟還款期過長,聲請人不同意該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2號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負欠金融機構2,112,643元及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0,000元,然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0月7日保國二字第10860511700號函,載明債權額為19,522元(見調解卷第34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132,165元(計算式:2,112,643+19,522=2,132,165)。
㈢再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立蘆洲幼兒園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00元之1.2倍即18,600元(計算式:
15,500×1.2=18,600),依前開規定,該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薪資24,87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
,600元後,尚餘6,279元,固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所提每月清償4,634元、年息0%,共180期之清償方案,惟該方案還款期數180期,長達15年,而消債條例所規定最長清償期間為8年,花旗銀行所提清償方案顯較不利於聲請人。又聲請人積欠債務2,132,165元,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對屆期之債務,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依首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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