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823號上訴人 張俊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5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38、8707、8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俊義販賣第二級毒品19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十八、二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刑(即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2罪刑(即如附表編號二十一、二十二所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倘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亦不違背法令。查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說明如何難認有何情堪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復敘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對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前述22罪再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上訴人上開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種類、次數、對象、所得之情形,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與生活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予維持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僅泛謂:伊因施用毒品成癮,深受其害而犯本案之罪,已知悔悟,所犯情節相較一般毒梟為輕,應予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核係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